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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疫情防控下的免责事由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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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疫情发生后,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应急预案》,各省纷纷采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I级应答、限制人口流动等措施,无法履行商业合同,引起责任纠纷。 我认为疫情的防控措施是否被认定为免责事项,应该根据案例情况进行分解解决。

普法:疫情防控下的免责事由

一、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满足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公平大体的适用

不可抗力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明确规定的免责事项,具有“不可预见、不使用、不可克服”的特征。 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让步、难以克服的,当事人可以援用不可抗力免责。 不可抗力有确定严格的法律效果,不利于交易的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适用。 2003年,关于“SARS”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项,法院认为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有必要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首先,必须分解疫情防控措施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在疫情或其防控措施与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客观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不可抗力。 在突然的新型冠状病毒初期,公共出行不受限制,有些乘客因恐惧而自愿退款,有些违约金被收取。 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发生变化或终止合同的行为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其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考虑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在“孟某索赔中佳旅行社旅行合同纠纷事件”中,原告主张疫情是不可抗力的,要求解除旅行合同。 法院认为目前疫情形势得到控制,客观情况的变化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公平,因此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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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新冠肺炎疫情商事件几个问题的指南》中确定法院应该基于公平的大体,解决疫情与防控措施合同纠纷。 可以看出,疫情的防控措施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但当然不是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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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免疫防控措施也有可能构成情况变更

除不可抗力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情况变更这一免责事项,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必要性。 “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在当事人签订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发生不可抗力引起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变更合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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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不可抗力相比,情况变更调整理由更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不公平,达不到“不用、无法克服”的程度。 另外,在法律效果方面,情况的变更并不确定明确的法律结果,有助于当事人确保处理纠纷的空间,保护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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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情况变更的标准有两点。 首先是事实认定。 主张情况变更的当事人必须说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继续承担表示不公平的义务。 当事人不主张或难以说明的情况下,情况变更不适用。 在“白某索赔北京华诚房地产开发企业危险旧房改造房家拆迁合同纠纷案”中,“非典”不是情况变更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为这个案件的法院不适用免责事项。 其次,合同是否有可能继续履行。 在《中国银行丹阳分行诉景某庆租赁合同案》中,考虑到疫情得到控制,合同有可能继续履行,所以不使用不可抗力的主张,认定情况发生了变化,保护了交易。 “上海拍谱娱乐有限企业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李某艳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索赔纠纷案”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遵循公平,体现了保护交易的审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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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特定情况下,疫情是商业风险不构成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和形势变化的认定要求当事人无法预见客观状况的发生。 当事人合作根据惯例可以预见的风险是商业风险。 例如原材料价格的变动、货币价值的下跌等。 疫情防控措施被认定为商业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没有痕迹”。 在“宿迁卜力斯环保设备有限企业、广东鼎丰纸业有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合同》。 本合同约定“非典”疫情风险,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疫情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根据各国法律,有些国家必须具体约定不可抗力,如果不就特定情况约定不可抗力,实践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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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免疫防控措施免责的举证责任

作为违约责任的例外,不可抗力和状况变更的举证责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大体。 在疫情防控措施的定性问题上,主张免责事由的当事人有义务自主提出,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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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可抗力、情况变更等免责事项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提出。 包括对方当事人,也包括人民法院。 前者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后者有资格取得免责事项。 作为违约责任的例外,免责事由是法律发生特定客观情况时给予当事人免责的“许可”,这种许可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申请,如果当事人不亲自提及,法院不得指出为中立的第三者。 否则会损害第三者的权利。 如上所述“白某对北京华诚房地产开发企业危险旧房改造公房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事件”印证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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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举证范围必须进一步确定。 主张疫情防控措施是免责事由的当事人,有义务说明疫情防控措施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直接提交证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以疫情为由发生投诉,造成司法负担。 目前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确定,但举证范围没有相关规定,当事人说明义务的行使范围很广,没有严格性。 仅靠“大家都知道疫情造成的严重损失”的标准是没有说服力的,不能代表案例个人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说服对方。 必须进一步确定相关说明资料,包括具体的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客观履行依据、实际损害结果、双方合同中相关事由的约定等。 确定举证范围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不使其发生投诉行为。

普法:疫情防控下的免责事由

作为民商事业行业“免责事由”的两大支柱,与情况变更共同调整和处理疫情引起的合同纠纷问题是不可抗力的。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结合案例进行分解,进一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提高司法效率。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季锐)

标题:普法:疫情防控下的免责事由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0/172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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