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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网络时代,拿什么保护你的名誉权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7阅读:

本篇文章3574字,读完约9分钟

声音领导近日对舆论称之为“教科书式老赖事”的主角黄淑芬就岳岈山律师侵犯名誉权提出诉讼,这再次引起人们对名誉权相关问题的关注: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的界限是如何把握的? 直接发行人和转发人的责任怎么区分? 一般人物在发行转载复印件时应该受到那些限制吗? 大众的名誉权会受到那些限制吗? 这次的“声音”版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法官,请关注网民。

普法:网络时代,拿什么保护你的名誉权


主持人:马树娟

嘉宾:

刘德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朱威(中国政法大学传达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陈昱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


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是什么?

朱威:名誉权是人格权法中的具体人格权,网络名誉侵权是通过网络侵犯名誉权。 其构成要件有四个。 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损害的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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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名誉权是对人们依法享受的自己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一般来说,侵犯名誉的权利首先是通过公开或公开别人的隐私来侮辱、诽谤别人,贬低别人的名誉,降低社会评价。 侵犯名誉权有两个重要特征:侵犯行为是公开的,不是个人的。 通过侮辱、诽谤、捏造事实、发表别人的重要隐私等手段,降低别人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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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

陈昱严:通常可以根据言论复制指向将言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 前者的文案是指“什么”,第一是比较客观事实,后者的文案是指“怎么看”,第一是比较主观看法。 基于事实根据的意见表达在法定范围内受到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但要公开传达事实本身的发言,必须遵守事实陈述的大致客观发言标准。 即使大众对大众言论有很高的宽容义务,首先也是比较有相应事实根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对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传达也没有宽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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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起来,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事实叙述时,该事实必须是基本的或几乎真实的。 意见表达的情况下,评论副本要根据事实进行论述,陈述和评论时不得用侮辱性的语言攻击别人,不得随意地通过事情和人,比较别人的人身属性进行不当的根据或不当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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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威:言论自由是宪法保障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边界。 那个边界是不传达谣言和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尊重。 也就是说,他人合法权益的边界是客户言论自由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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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言论自由通常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立场,发表和评价自己观点的权利,哪怕一点也不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关的人物和事件。 无论公共好处、社会好处如何,如果只是属于私生活行业,通常不适用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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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发表者和转发者的观察义务和法律责任有差异吗?

朱威:从传达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复印件受到侵害,转发行为和直接发行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是直接侵害。 作为转发者,对于复印的真实性当然有审查义务。 迄今为止,我国许多法律法规规定了转发谣言的责任。 当然,转发可以成为答辩事由,对核电站者在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应该可以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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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在网上直接发表或转发的相关情况,如果构成侵犯名誉,首先要追究发表者的责任。 我国法律的基本是责任自负,即每个人对自己语言表达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法律责任,所以无论直接发表者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公开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复印件,法律对他的要求就更严格 如果是转发者,对于转发的副本的真实性也有观察义务,但通常观察义务相对较低,只在知道或需要知道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进行转发,被追究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转发者的侵权责任通常承担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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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昱严:法律责任的负担适合当事人的过失和他造成损害的程度和范围。 通常,转载者转发的影响范围比原发者小一点,责任也小一点,但在特殊情况下,转发者的责任也比原发者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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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新闻网络审理侵犯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认定客户转载网络新闻行为的过失及其程度,第一,由转载主体承担 第三,是否对转载的新闻进行了实质性的评级,是否追加或评级了文案标题,与文案大不相同,可能会误解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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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如果原发者是普通人,传达范围不大,但转发者是互联网的大v,或者是有很大影响的人,那么转发带来的影响可能比原发大。 另外,对转载者转载的复印件进行实质性修订,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转载者的过失更大,责任有可能超过核电站者。 因此,绝对不容易说核电站者一定比移载者的观察义务和法律责任重,其实与当事人的过失和损害程度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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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在发表和转载新闻时,有更高的观察义务吗?

陈昱严:“大众人物”准确地说是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概念,现在的法律中没有对“大众人物”进行定义。 司法实践提出这个概念首先是从公共利益的立场出发,对公共人物的人格权等权利施加一些正当和必要的限制。 但是,现在在司法实践中,普通人也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 例如,粉丝数量达到多少是合理评价的结果,通常是指在普通人的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或在某个特定行业具有高知名度的社会成员。 在实践中,大众人物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主动型大众人物、被动型大众人物。 前者包括娱乐体育明星等,他们积极追求成为名人。 后者是有点卷入公共事务而为人所知的人物,随着事情的炎热消失,他又会回到普通人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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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一般人物或互联网大v、某行业专家,在发行或转载相关情况副本时,其身份的性质、适合影响范围的观察义务、即能力越大或位置的身份越高,外部就越是 这是我们经常说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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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威:作为网络大v等普通人,粉丝很多,因此在发布、转发新闻时,审查义务和观察义务比普通人高。 也就是说,大众言论自由的基础比普通人高。

刘德良:我个人认为,在转发复印件的真实性审查中,普通人的义务并不比普通人的义务重,法律上也没有这种区别。 但是,在最后承担责任时,认为一般人物、互联网大v转发的副本的转发面更广,危害程度更大,如果转发的副本构成侵权,其责任就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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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对外界的评价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吗?

刘德良:大众人物通常与大众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 因为它的言行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另外,作为普通人,他通常会从这种关心中得到比普通人更大的好处。 这种好处包括弘扬人格好处,获得财产好处等。 在权利义务责任一致的大体上,群众必须对自己的言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更大的宽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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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威:作为大众人物,有义务容忍别人的批评,大众人物的人格权比普通人越来越受到限制。 另外,普通人比普通人的观察义务高。 孔庆东教授迄今为止作为被告和原告两个例子体现了这一点。 2012年,有网民对孔庆东创作的七律诗提出了“格律错误”的意见。 后来,孔庆东在微博上恶语相向。 之后,孔庆东被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定孔庆东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 年,一家电视台的主持人对孔庆东迄今为止的言行表示“是教授还是野兽”,孔庆东向法院申诉。 后法院一审驳回了孔庆东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他作为大众,比社会上的普通人在接受舆论方面有更高的宽容义务。 这两个典型的例子可以很好地证明一般人物的这两个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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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昱严:总体来说,公众是正当有趣的,媒体根据舆论监督的需要,对公众人物进行一点评价。 这时,法律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给予必要的限制。 这里所说的普通人包括主动型普通人和与特定事情密切相关的被动型普通人。 但是,就像之前讨论过言论自由一样,事实的陈述不是自由的,不能因为对方是大众就随便散布谣言。 当然这里有例外。 媒体是基于公共利益的。 在认识事实的过程中,由于认识的限制和信息时间的限制,可能不能容易地实现所有的真相。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媒体恶意,否则无视事实通常会免除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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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见表达方面,对公众有点严厉的批评和疑问,公众人物有宽容的义务,而且越是名人越应该接受公众的批评监督,应该容忍公众的疑问。 当然,被动型大众对名誉权的限制仅限于特定的事情,不能延伸得太远。 毕竟,他本质上是普通人,必须与能动型大众适当区别。 但是需要注意一些。 即使比较大众的意见表达,大众也有必要根据事实,论述事实。 不能超越事实侮辱大众人格。 否则,就会侵犯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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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教科书式赖事”的链接:

年10月,赵勇的父亲赵香斌被黄淑芬的车撞伤后,未经治疗去世。 年6月,法院判处加害者黄淑芬86万元赔偿,黄淑芬因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被网民称为“教科书式老赖”。 年9月,法院将黄淑芬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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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黄淑芬向赵勇的律师岳屾山提起诉讼。 在起诉书中,黄淑芬转发岳岈山制作的视频“交通事故发生后第776天”,广泛关注和转发了视频,但该视频存在捏造、虚假、夸张等问题,认为对自己造成了侵权。 黄淑芬在起诉书中要求岳屾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发行公开道歉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共计70万元。 另外,黄淑芬以新浪微博为被告,要求“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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