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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中国特色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1-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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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

《规定》确立的证券纠纷代表者诉讼机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诉讼不同,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券集团诉讼不同,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普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中国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31日公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诉讼的几个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以保护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依据,充分发掘和吸收上海、深圳、北京等法院在解决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积累的大量审判经验,在此基础上,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作等 《规定》确立的证券纠纷代表者诉讼机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诉讼不同,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券集团诉讼不同,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我在这里选择那个请求者进行说明。

普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中国特色


一、证券纠纷代表诉讼的集中管辖


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是指根据特定时期司法政策和民商事纠纷的自身优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统一指令管辖方法将特定类型的民商事纠纷移交给特定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 与2002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了提高涉外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持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而实施涉外民商案件集中管辖不同,该《规定》集中了高质量的审判资源,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作等证券侵害行为 这种纠纷的量是多方面的,中小证券投资者千万人,全国和地区分散,他们对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地解决证券纠纷寄予厚望。 集中管辖可以有效地启动证券纠纷代表者诉讼这一新的诉讼机制,也有助于统一审判尺度,真正落实习大总书记的“让人民群众对每个司法案件感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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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规定》第二条将证券一般代表诉讼的管辖权集中在发行人居住地或被告居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专业人民法院。 证券特别代表的诉讼案件由证券集中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业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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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登记公告的双重功能


《规定》对证券纠纷代表诉讼权利登记公告进行了精心的设计,扩展了公告的功能。 另一方面,权利登记公告具有锁定原告范围的功能,这与民事诉讼法第54条对起诉时人数还不明确的代表诉讼通过公告程序明确无区别。 另一方面,《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还赋予权利登记公告支持特别授权诉讼代表明确化的特别功能。 这条规定:公告必须以引人注目的方式出示。 代表者的诉讼权限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或批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提出或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特别授予上述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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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权利登记公告的上述双重功能中,第二个功能设定从根本上处理了证券纠纷代表诉讼中的特别认可课题,诉讼代表的特别认可为什么要在一审开庭前补充登记权利的投资者(第八条),和撤回先前提出的诉讼参加代表诉讼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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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者参加代表诉讼和退出的两种模式


在大规模的证券侵权诉讼中,投资者使用加入制还是退出制关系到原告资格评价和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美国证券集团的诉讼以退出制为特征,全面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好处,扩大民事司法纠纷处理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管制证券违法行为有独特的价值。 本《规定》在区分证券一般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为投资者参与诉讼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模式,退出制度代表人诉讼正式进入实践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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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默契加入+明示退出”模式,适用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企业等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出或参加的证券纠纷代表诉讼,融合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诉讼和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 退出制的适用,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保险机构的特殊性质和职责,根据保险机构对诉讼的特别授权,可以让中小投资者用“私家车”获得侵权赔偿,可以不采取任何行动。 但是,如果投资者认为保险机构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者不同意保险机构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规定》的权利可以向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声明,法院的判决或者解约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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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明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适用于证券一般代表诉讼。 只有在人民法院注册权利的投资者是合格原告,注册权利是加入的意思表示。 这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有相似性,但使用特别授权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既要求明确加入,也要求明确退出,对诉讼代表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投资者有异议的情况下,提出终止调解的申请的权利 允许投资者申请终止调解是根据《规定》对中小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可以防止诉讼代表滥用特别认可侵害投资者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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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券纠纷代表诉讼中的两个优先机制


《规定》优化了代表者诉讼的程序机制,分层解决了证券纠纷代表者诉讼机制,建立了证券纠纷代表者诉讼优先于非证券纠纷代表者诉讼,证券特别代表诉讼优先于证券一般代表诉讼的两个程序优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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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二十三条确定证券纠纷代表诉讼在审理顺序中的优先性,优先保障非证券纠纷代表诉讼在人民法院审判中的统一性。 对于因同一证券违法行为而发生的代表诉讼案件或其他个别诉讼案件,《规定》要求代表诉讼案件几乎先行审理,其他证券投资者个别诉讼案件中止审理,等待代表诉讼的审判结果。 《规定》第32条加强集中管辖的意义,明确证券特别代表者诉讼程序开始的优先性,开始普通代表者诉讼即特别代表者诉讼程序时,普通代表者诉讼不仅被特别代表者诉讼吸收,也被特别代表者诉讼吸收。 因此,在先受理的法院没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立即移送案件,由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法院统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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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券纠纷代表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展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赋予证券纠纷代表诉讼判决对其他投资者的扩张效力。 这里的“其他投资者”是指事实和理由的主张与代表诉讼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且在权利人范围内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 判决效力扩展的程序在法院审查其他投资者的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被告赔偿的金额,一经裁定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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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在上诉中宣布退出的投资者不受生效判决的效力。 这类投资者符合权利人的范围,且根据同一证券的违法事实主张权利,另外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如何解决,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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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标题:普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中国特色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1/0105/231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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