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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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三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用同一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对先前的商标进行初步审定和公告。 当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和公告采用在先商标,驳回别人的申请,不公告。
荣华饼家有限企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里约 [/S2/]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书
( )知行字第14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企业( wing wah cake shop limited )。 居住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企业理事。
委托代理人:董某,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委员会。 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廖某,住在广东省佛山市。
复审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企业(简称荣华企业)因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委员会(简称商标审查委员会)、第三者廖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 )高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进行审查,本案现在审查结束。
荣华企业申请再审,(1)本案的第三者与案件的局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务(简称苏氏商务)有相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是割裂事实看问题。 荣华企业荣华商标先采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廖某以其设立的顺德市勒流镇大晚实力五金厂(个体经营者)的名义注册的第1257584号荣华ronghua复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第6类金属容器(储藏运输用) 外国人苏氏商务申请第30类商品注册第1326519号荣华荣华荣华商标。 两商标的字体完全一样。 一个注册类别是月饼,一个注册类别是放月饼的金属容器,另一家附属公司利用这些商标生产销售荣华月饼商品,共同实施了侵占荣华企业荣华商标的行为。 荣华企业提出了证据,说明本案第三者与上述案件的局外人之间有相关性,但这些事实在评价本案纠纷的商标注册是否违法方面起着明显的重要作用,与本案无关。 (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第三者的行为有恶意,显然是错误的。 综合观察本案第三方及其附属公司合作生产、采用荣华月饼包装、装饰的行为,可以看出第三方注册纠纷商标是与附属公司合作实施系列侵权行为的一环,其注册纠纷商标是恶意的。 原审法院没有考虑第三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的行为及其附属公司行为的证据,结论错误。 (三)必须认定被争议商标采用的商品和被荣华企业商标采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实践,月饼盒与金属容器(储藏运输用)商品对照,属于商品分类表第6类第0613类似组,月饼盒和月饼是辅助产品,第三者及其关联公司也实际上采用了争议商标,因此争论商标 综上所述,荣华企业的荣华商标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第三者的行为是恶意的,争论商标应该取消。 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审查委员会的裁定,命令商标审查委员会重新审查裁定。
在本院,根据原审法院明确的事实,争议商标认定采用的商品有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水管、金属容器(储藏运输用)、金属窗栓、电缆配线、金属套、金属器具、非电子金属制锁、金属制标志。 荣华企业主张与本案第三者有关的案件外人在月饼商品的包装箱上采用荣华商标的行为,但由于其标志是月饼商品,因此不是本案争议商标的采用行为。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与案件的局外人苏氏商务之间是否有相关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不当。 荣华企业提出了月饼商品采用荣华商标的证据,但由于在纠纷商标申请注册前不能说第六类相同或类似商品采用荣华商标,荣华企业通过纠纷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非法手段先注册他人采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合来说,荣华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华饼家有限企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君丽
评委殷少平
代理陪审员董晓敏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官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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