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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1-04-05阅读:

本篇文章1166字,读完约3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应当将协议文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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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欺诈、威胁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新开始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人民政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 )民申字第527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人民政府。 居住地: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同乡长。

复审申请人贾忠信因被申请人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申请本院复审。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本案,现在审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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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申请再审: (1)乡政府恶意隐瞒涉案专利权结束的事实,有欺骗甲某的行为。 贾某去年12月1日办理专利登记册复印件时知道涉案专利权已经结束,但去年10月17日签署和解协议时贾某不知道这一点。 (二)本案是专利转让合同纠纷,迄今为止诉讼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和解协议签订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已经没有执行复印件了,二审法院裁定双方执行该判决,没有根据。 要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复审本案,让乡政府赔偿贾忠信损失费用30万元,负担本案的受益费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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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 在贾某和乡政府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属于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制作调停书,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人民法院允许撤回上诉的话,此案的一审判决即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必须执行此案的一审判决。 和解协议的目的是处理上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该纠纷的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和解协议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不会被单独起诉。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不能执行时,双方必须按原判决执行,驳回甲某的起诉,不冤。 贾某恶意隐瞒乡政府结束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当年10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时不知道该事实的主张是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就贾某与乡政府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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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甲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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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贾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比晓白长

代理陪审员秦元明

代理陪审员李嵓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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