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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诋毁商誉型互联网谣言的刑事司法认定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本篇文章2531字,读完约6分钟

孙本雄

为了争夺市场,公司往往能吸引潜在客户的观察力。 商誉作为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因素是公司生存和快速发展的基础如何提高自己的商誉必然是公司要点关注的复印件。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通过网络谣言诋毁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商誉方法来获得竞争特征或实现其他目的的方法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 为了进一步刺激市场活力,减少和抑制阻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不利因素,有必要从不同的立场限制通过网络谣言诋毁商誉型危害行为。 作为其他法律保障法的刑法,当然不能置身事外。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诋毁商誉的网络谣言行为首先面临刑事司法认定问题。

普法:诋毁商誉型互联网谣言的刑事司法认定

一、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的概念

网络谣言是网络迅速发展的副产品,属于网络这一新媒体中的谣言传播。 除了传达方法、传达速度、传达载体等与以前传达的谣言不同以外,在基本特征方面,还必须具备(1)新闻性。 谣言是在特定时间内被认为与相应的人、事、物事实不一致的消息。 (2)未知性谣言都是未经证实的消息。 有人认为谣言是虚假消息,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定时期被认为是谣言的消息,事后被解释为是真实的。 即使在同一时期,由于人们注意的立场不同,从某一方面来看被认为是谣言的消息,从另一方面来看正好是真实的。 因此,不能从静止的立场理解谣言的意思,应该从动态的立场出发,把谣言理解为新闻的扩散和评论的过程。 (3)传达性传闻在一定范围内被传达,其传达范围的大小和传达的速度受传达中的传达者、参加者、传达中介的影响而变化。 从传达者的角度来看,谣言本身的异常性、模糊性会影响谣言的传达范围和传达速度。 (四)确定指向性。 谣言作为与特定的人、事、物不一致的消息,一定要指向特定的人、事、物,离开这些特定的指向。 新闻不足以促使人们采取相应的行动和行为,不仅威胁到其特定的人、事、物的利益,而且自然不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根据以上优点,可以结合网络谣言的网络特征,将网络谣言定义为虽然没有被证实,但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具有特定指向的新闻。 因此,诋毁商誉的网络谣言,即未经公司等相关主体证实的、在网络上广泛传播、诋毁公司商誉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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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分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罪和非罪的核心

刑法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益限制和剥夺,因此谦虚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参与相应的社会关系。 诋毁商誉的网络谣言发生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其侵害的好处不仅包括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的公司和商业信用、商品的名声及其包含的实体权利,还包括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市场交易秩序为特征的公共好处 从可能违反的罪名来看(这里不考虑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的实施手段),商誉型网络谣言只侵犯公司商业信用、商品声誉中包含的实体权利,侵害公司财产权益,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规定 商业型网络谣言侵犯了公司商业信用、商品声誉中包含的实体权益,同时妨碍了市场参与者客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的重要副本——市场交易秩序,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信用、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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谘询行为当然包括在损害商业信用、商品名誉罪的行为习惯中,所以区分商誉型网络谣言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商业信用、商品名誉罪的核心是要区分其行为是否侵犯市场交易秩序及市场交易参加者的合法权益 对市场交易参加者中作为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公司来说,诋毁商誉的网络谣言有可能侵犯表示其财产利益的商誉,同时通过诋毁其商誉,有可能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这时对罪恶和非罪的评价的核心是一方面评价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刑法关注的程度的侵害。 另一方面,评价市场交易秩序,是否因行为人商誉的污蔑行为受到了刑法应关注程度的侵害(因为刑法应关注的程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对具体定罪标准的理解,所以是罪与非罪区别的核心 商标权作为商事人格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属性,客户对该公司商品、服务的认识、评价受到诽谤行为的影响,造成严重利益损失的情况下,认为其商标权受到侵害。 评价市场交易秩序是否受到侵害,必须结合市场的基本优势,从市场竞争对手、顾客及市场监管者三者结合的角度进行评价:从市场竞争对手的角度出发,公司的竞争特征是网络谣言的诋毁行为 从客户的角度来看,客户的决定自由受到这种污蔑行为的严重影响,即行为者的商誉污蔑行为(潜在)影响了客户的认知和评价,进而其决定行为的自由受到了不必要的干扰和侵犯。 从市场监管者的角度来看,监督价格显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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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广泛运用,网络电子商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费用方法,通过网络谣言攻击公司商誉的行为在农耕时代以物理方法妨碍顾客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 因此,机械地认为,在网络时代,不太拘泥于所谓的同类解释限制,只有用物理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工具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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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分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罪和非罪的关键

区分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罪和非罪的关键首先是认定其行为危害性的严重性。 关于损害商业信用、商品声誉的罪名,“直接经济损失”“给别人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重大情节的情况”的认定第一有关。 “直接经济损失”受50万元标准的限制,强调已经引起的可量化损失,因此应该指给公司或客户造成的已经损失,例如客户收据造成的损失。 因此,“给别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范围应该理解为,为了消除影响,排除可能因干扰而消耗的费用,是对顾客和特定公司已经可能的利益和未来可能的利益的损害。 “有其他重大方案”是指行为人反复实施多次诽谤行为等“给别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重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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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涉及“公私财产损失”“聚集三人以上公开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的认定。 “公私财物损失”受五千元标准限制,指网络谘询行为已经引起的现实可量化的直接损失,如企业因谣言中伤被迫停业造成的损失。 “聚集三人以上公开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是指组织主观上有意思联系、客观上有共同行为的集团共同实施网络恶言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 “破坏其他生产经营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在网络谣言污蔑事件中,是指通过网络谣言诋毁公司的商誉,影响公司的竞争特征、客户选择偏差等,妨碍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

普法:诋毁商誉型互联网谣言的刑事司法认定

(作者是北京理工大学博士后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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