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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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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1月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张军检察长特别强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推进形成明确稳定、期待的产权保护制度体系,进行具体部署。 这次会议后,受最高检查委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带头组成课题组,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当事人及相关公司的民商事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特别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方案。

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课题组系统整理、解体刑事诉讼中涉案当事人及关联公司民商事权益保护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具体需求。 收集和总结国外法律制度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和立法、司法先例和经验。 研究和提出中国刑事诉讼中涉案当事人及关联公司民商事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和事务程序和规则,将其分别定稿,形成系列稿件。 即日起,本报发表了“完全刑事诉讼中公司和公司民间商事权益保护的程序性规定的意义和路径”“谈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民间商事权益保护的依据和意义”“把公司的存续和迅速发展作为企业刑事诉讼相关的重要目标”“会见制度的刑事诉讼” 的保护》《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处置的手续》《韩国、日本、新加坡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民商事权益保护的制度和经验》的8篇复印件,请关注网民。

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赵旭东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刑事诉讼中涉案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对于人身权益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比较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完善的制度设计,对于财产权益的保护,力量不足,还存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自主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直接相关的是财产强制措施的选择和运用。 具体来说,如果公司的房子参与,可能会和其家人一起失去与事件无关的所有财产。 公司财产被扣押冻结后,就不能以大致的比率继续经营,因此刑事案件打击公司的重要部分是财产强制措施的执行。 因此,为了加强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必须充分认识财产强制措施问题的重要性,进行深入的分解和总结,将刑事案件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目前财产强制措施的选择和运用存在着突出的问题实际上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房子和公司的合法产权。

自然人民商事权益的侵害,首先是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关人员个人财产和家族成员的合法财产没有严格区分,进而对相关人员的所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除此之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实践中发表异议和要求救济的权利得不到程序的保障,一旦很多当事人参与,就必须避免失去财产。

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对公司来说,公司生存和快速发展的命脉是现金流,公司的正常运营也离不开财产的处置和采用。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缺乏采取财产强制措施时的必要性依据,不能正确把握事件调查与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的限度和平衡。 此外,尽管存在足够的强制措施来维持公司的运营,但仍选择了最严格的扣押、扣押和冻结方法。 一方面,根据刑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该是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作为证据说明,或者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法律追究而有可能转移的财产。 关于前者,源泉征收的标准应该与本案相关,但什么是“相关”,在制度上缺乏确定的标准,在实践上也没有区别,多对关联公司的所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关于后者,公司的电脑等办公用品虽然自身价值低、转移价格高、转移的可能性小,但依然被统一没收,公司的经营无法正常开展。 其二,扣押、扣押的方法不能灵活选择,一般采用最严格的“死封”方法,即可以制作清单或限制转让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扣押公司财产,使公司不能正常采用。 特别是公司印章、账簿、汽车等必要的经营工具,即使活封也不取,直接限制了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 其三,无条件冻结公司账户,防止资金往来。 公司账户不仅是公司现金流的保障,也是公司日常收支的必要工具,公司不能通过独立账户进行交易,自然进入直接停滞状态,因长期停滞公司倒闭。 其四,扣押、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筛选审查工作不足,对扣押、扣押、冻结的必要性缺乏论证和认定的程序性要求。 特别是,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提起或控告后,事务机关不作答复或不能立即进行审查和答复,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往往不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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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认识财产强制措施在保护当事人权益中的重要性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细致的规则设计,包括根据各部门的不同功能进行全面整理。

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从宏观上讲,重视政策,确定制度设计和事业开展的目标和要求。 在政策的指导下,为财产强制措施制度规定了大体和基本目标,即事务机关必须慎重适当地采取财产强制措施,尽量保障公司的正常运作。

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改善。

第一,扣押、扣押和冻结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涉案财产的标准,为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异议提供比较有效的途径和反馈机制。 审查扣押、扣押和冻结的财物是否“与案件有关”时,可以参照财物的专业性、违法所得的目的性、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同一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财物和文件,与案件无关,必须认定不能没收、扣押、冻结,已经采集的必须尽快解除。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提出诉讼和控告的,事务机关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回答,立法机关应当确定期限的长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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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财产保全性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隐匿和转移涉案财产,这些财产不一定能用来说明犯罪。 由此,对于财产保全性的没收、扣押、冻结,应当赋予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申请撤销的权利。 只要财产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提出申请,缴纳相当于相关财产价值的保证金,进行审查判断适当后,可以允许没收、没收、冻结的财产返还财产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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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限制检查方法的选择大致采取“生封”方法,例外采取“死封”方法,能“生封”的不是“死封”。 尽量不要检查公司维持运营所需的基本账户、印章和账簿。 取证电子数据时,可以用印刷或复制证据的方法固定的是不移动存储数据的电脑等载体,留下开展公司生产经营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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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涉案当事人及关联公司民商事权益保护》专题系列5 :《执行会见制度的技术规定》详见《法治日报》年9月23日11版)

标题:普法:财产强制措施中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5/19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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