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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样式合同岂能成为客户维权拦路虎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6阅读:

本篇文章1427字,读完约4分钟

杨维立

纠纷处理价格与案件的基准额相比明显太高,显然是让客户自决法律维权的途径。

最近,为了寻找小黄车的ofo返还押金,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孙某和小黄车的运营公司北京礼拜丁香科技有限企业成了“铁杆”。 根据ofo争议处理条款规定,孙某先进行仲裁,收回99元押金,仲裁需要支付6100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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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的遭遇,让人联想到美国黑幽默文学的代表作《第22条军规》:飞行员必须飞行,必须是疯子,还必须自己申请。 但是,如果自己知道提出申请就表示没有疯,依然要飞行。 之后,人们把不符合逻辑规定和条件带来的难以逾越的障碍表现为“第22条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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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ofo的方法似乎有“第22条军规”和异曲同工的“妙”: 2017年6月10日,孙某注册成为ofo共享自行车的客户,支付了99元押金。 2019年,孙某申请了押金退款,但无法收款。 今年5月,孙某发现了更新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客户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 “必须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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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面上看,ofo没有阻断孙某法维权的道路。 但是,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和解决案件的最低费用是6100元。 这意味着要想找回“芝麻”,必须先把“西瓜”递给他。 纠纷处理价格与案件的基准额相比明显太高,显然迫使客户断绝法律维权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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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孙某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确认《ofo协议》无效。 7月23日,法院审理后认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况,裁定驳回孙某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孙某承担。 这意味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ofo的风格合同合法地剥夺了顾客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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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中,经营者单方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责任最小化,为自己能“合法”侵犯权利而高兴。 既然不能公开拒绝客户的法律维权,设计“第22条军规”,根据样式合同提高纠纷处理价格阻碍客户维权,这可能是孙某们面临的“纠纷处理条款”发表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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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客户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根据《与客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复印件》,经营者应该以显著的方式促使客户观察。 ofo的“协议”用小字提到了“争议处理条款”,不能说是“显着”。 如果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这一权利直接关系到诉讼权的行使,甚至实体权利的实现,与顾客的利害关系可以说并不重要。 对此,消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期待着严格审查ofo中是否存在单方变更协议行为。 在此基础上,认真研究是否支持孙某等人的仲裁申请,如何支持,维护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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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社会中,市场行为只有辅助严格的法律规范和制约,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据一位专家介绍,ofo的方法倾向于在电子商务领域蔓延,越来越多的商家模仿。 对此,各地的消协、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关于数量多、面广的费用协议,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发现问题后,依法采取协商、曝光等措施。 进一步继续开展常态化监督管理,进一步畅通投诉机制,提高公众参与积极性,实行共享治理。 然后,建立完全的“黑名单”制度,提高违法价格,抑制集体支出纠纷,强制经营者诚实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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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是客户维护正当权益时最坚实的备份。 根据专家的建议,将来仲裁法修改时可以适时引进“公益仲裁”制度,使其向客户倾斜。 对此笔者深表赞同,立法机关参考欧盟1993费用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尽早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者和客户约定仲裁作为唯一的纠纷处理方法,或者根据费用仲裁的优势,专门制定费用仲裁规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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