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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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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

最近,社会各界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以明确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条款为中心,引起了很多讨论。 这些讨论对明确网络交易运营商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内涵和功能,明确未来进一步完善的方向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在讨论中,也与此有一定的联系,但存在不同层次、不同维度的其他问题,比较该规定提出的许多批评意见有明显超出该规范文件解决问题的范围的倾向。

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市场主体登记制度(以前说的工商登记)是我国立法上明确的关于市场经营主体身份确认及相应监督措施安排的入口性质的制度。 以前的工商登记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确实要承认门槛高,程序长。 这是因为具有变态的准入制的颜色。 但是随着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已经失去了市场准入制度的色彩,越来越多的人具有商事主体、经营者身份确认的色彩。 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无论从事经营活动的渠道是在线还是在线,无论是在线和在线有机融合,都需要进行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符合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整体框架,公平竞争

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用一定的方法确认也是国际通行的方法。 从这一立场出发,征求意见稿提出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市场主体登记,这一整体想法是肯定的。 以自己做电子商务为理由,主张不需要登记,站不住脚。

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现在实施中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是否给相应的经营者带来了不合理的负担,是否有变形的问题,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制度安排,年报制度与个人经营者相比能否免除或减少频度,改变了经营范围 这种改革应该一体地推进网上经营者。 我们需要改革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不能作为反对网络交易的经营者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理由。 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我们必须注意在讨论中加以区别。 实际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在推进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变得更方便。 典型的例子是可以将电子营业执照和互联网的经营地址登记为合法的经营场所。

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个人从事“小额交易活动”,可以免除登记。 这里所说的“小额交易”需要制定其标准。 否则,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将根据这个意思不明的例外规定成为句子。 关于这个标准如何设定才是科学合理的,确实有深入研究的空间。 但是,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认识到相关标准的设立必须考虑网上和网上公平的问题,一定不会出现事实上的制度落差,即只是经营渠道的不同,网上经营者和网上经营者事实上是不同的法律等待

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包括商品的销售和服务的提供,因此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相应的“经营活动”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规定标准,具有很强的政策性。 这是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方法》中,合理可行的构想之一是其主要的监督管理对象,直接比较顾客的网络商品零售这一电子商务活动,根据交易额设定合理的刻划标准,市场主体登记的要求

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需要强调的是,确认相应个人市场经营者的身份属性是第一重要的。 关于税法上的定性和安排,必须与市场主体登记的制度安排大致相背离。 是否纳税,首先要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前几天深圳通过地方立法解除个体工商户登记和税务登记,分别解决,体现了这种想法,是肯定的。 减少与市场主体登记密切相关的其他行政事项,作为商事经营者主体身份确认的制度根源,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是值得努力的方向。

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作者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标题:普法: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不使监管落差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7/20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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