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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惩罚诈骗者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大体上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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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

刑法的解释必须以罪的构成要素和受保护的法益为中心,国家诉诸处罚欺诈者必须受刑法的规定约束,不能突破罪刑法的规定,不能牺牲法益保护的大体,处罚和其他制裁或救济手段的界限混淆

普法:惩罚诈骗者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大体上

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随着社会变革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诈骗罪的形态也发生了各种变化。 例如,“碰头行为”“酒托行为”“一房二卖行为”“短斤少二”的非法利益行为”“短期内多次结婚领取一定礼金的行为”“多次买短途票坐长途汽车的行为”“假离婚从银行借钱的行为”“健康” 对于上述新的欺诈术,司法实践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有重大争议,对刑法解释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总结一下,在按照罪刑法规定大致前提的基础上,扩大解释对应社会变化的解释方法,实现刑法关于诈骗罪规范中包含的行为类型,避免刑法解释意义上出现“犯罪黑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如果对犯罪化的扩张解释没有限制,就会带来欺诈行为过度犯罪化的担忧,模糊刑法和民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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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诈骗罪的中宽严相济必须回到“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诈骗罪中的罪和非罪争论,多夹着刑法和民法的界限,财产犯罪保护法的利益多针对其中。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本身代表或包含刑法对犯罪预防和打击问题的价值选择——要点是做什么或二次做什么的价值选择,它是权威分配社会整体价值的,属于刑法内的体系范畴。 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的功能,关于诈骗罪适用中的宽容把握,也需要回到“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这一本质观点来解决。 理论上,法益论有两个功能:一是构成要件的解释原理和作为指南的功能,即系统内功能。 二是如果不存在应该保护的法益,应该是非犯罪化,即踩刹车的系统批判功能。 为了实现这样的功能,有必要在“特别重大法益”“重大法益”“通常法益”等区分中进行个别化论。 说到财产,一方面,它与人的身体法律利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不等同。 另一方面,财产法益即使使用行政法和民法的手段也可以很好地实现法益的恢复,法益的恢复意味着财产损失的恢复,这种情况下刑法应回报的惩罚性整体上是欠缺的,可以进行罪化评价。 对此,现在的理论界给出了初步的思考线索,但我认为,即使诈骗罪的行为习惯不断更新,也不能在诈骗罪的解释中打乱手脚,不能以“欺诈”事实不偏不倚地完全代替诈骗罪的各个罪构成要素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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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性欺诈认定为诈骗罪必须慎重

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有物理事实和评价事实,前者没有实施欺诈的工具和目标的存在,不真实等,后者涉及信用等级、收益可能性等高评价。 对于隐蔽和虚构的物理真相,无疑构成诈骗罪。 但是,对评价事实的虚构,如果投资者承诺购买理财产品,一定赚钱,或者诱惑很多股东购买股票,虚假的承诺一定会增加。 对此,如果投资者失去钱,对虚构的评价事实的行为者会成为诈骗罪吗? 另外,在健康食品的销售中夸大产品效果的虚假广告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吗? 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必须特别谨慎,诈骗行为的本质是使人陷入认知错误或持续维持,对于股票市场的投资行为,有一点常识的人需要知道股票市场不会受损,同样是健康食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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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型欺诈被认定为诈骗罪,需要严格限制。

诈骗罪中的欺诈有“占有型”和“经营型”之分,诈骗罪是欺诈和侵占的复合,是占有型财产犯罪,不是经营型欺诈下其欺诈和占有的组合。 刑法和民法有重叠的地方,刑法和民法规范保护目的一致的情况下,刑法保护位于民法救济,经营型欺诈基于所有权利益而不是所有权利益,不是所有权利益,刑法和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一致。 关于用民法手段可以实现的救济,没有必要在刑法谦抑的基础上使用刑法。 另外,占有不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经营型欺诈通常是获得别人财产的占有,通常不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目的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欺骗受害者的所有权还是所有权,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区别的关键。 刑法教义学需要确定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界限,诈骗罪有向行为人非法占有别人财产的目的,主观上不想归还已经占有的相对人的财产,但民事欺诈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欺诈手段越来越多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有必要结合诈骗罪保护的法益进行定义。 我认为侵犯单纯占有的经营型欺诈行为不是诈骗罪。 因为行为人实施经营型欺诈不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而是试图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别人对财产的占有权,从而获得越来越多的好处,缺乏“应该保护的实质性法益”。 以租房方案为例,行为人因为生意失败,考虑用欺骗朋友家收取租金的方法赚钱,骗朋友说有必要租房子在医院看病。 那个朋友妨碍了把面子租的房子免费租住,行为人出租谎言家获利,一年得到3.6万元,被那个朋友举报了。 另外,骗取公司的车私自运输赚钱。 上述侵害是受害者对房屋或汽车的占有权,不是一项全部权利,也是典型的民事欺诈,受骗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法维持自己的权益,将中介人的行为定义为诈骗罪,使用处罚手段代替民事救济 刑法有补充性、二次性,刑法是民法、行政法等保障法,但超越民法和行政法,有独立的非法和责任的评价标准。 因为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不能顶替刑法意义上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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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经济财产说》限定财产损失范围时

诈骗罪是结实犯,财产损失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 关于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学术界历来存在“法律财产说”和“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财产说”等差异,不同的学说对诈骗罪的成立有不同的影响。 经济财产说存在扩大诈骗罪处罚范围的问题。 另外,经济财产还说存在毒品价值有多大等难以评价价值的问题。 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和适当的解决刑、民关系来看,刑法保护不能违背“无先后”的立罪逻辑。 即民法等前置法不保护相应法益的,刑法不得介入某种法益的保护、民法不保护的赃物、违禁品等利益,刑法也不得保护。 因此,“经济财产说。 另外,法律财产将刑法定位为民事财产权利的保护,经济财产将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定义为财产,两者都存在扩大诈骗罪处罚范围的问题。 笔者认为关于随身物品的具体含义应该重复“法律经济财产说”。 这个学说,受法律保护的、有经济价值的好处才是财产,骗取赃物、违禁品,行为人欺骗他人免除非法债务,以欺诈的做法取得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产,实现合法债权 毕竟刑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无限制地根据刑法来承担保护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财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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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广、严格,与刑法的保护法益功能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如何平衡有关。 这种平衡不仅要考虑刑法和民法的协同,还要考虑财产法益在时代转换中的再判断。 在物质比较丰富的工业时代,刑法保护财产的意义也比以前降低了,有必要根据刑法让民众确立正确的财产法益保护观,有必要诱惑民众追求法益而不是感情上的回报。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即使对诈骗罪进行客观解释,扩大解释的角度,也必须合理明确处罚手段和非处罚手段的界限,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在解释、客观解释的同时,实质性地了解

普法:惩罚诈骗者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大体上

(作者是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快速发展战术研究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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