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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3阅读:

本篇文章3296字,读完约8分钟

刘万金

婚姻登记机构很难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因此,通过假冒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无辜者往往莫名其妙地“结婚”。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的人应该如何寻求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第一个方法是要求撤销,但受法定期限的限制,救济可能很难成功。 被要求确认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救济年5月1日前的婚姻登记行为。 因此,必须想办法开始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 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履行自愿纠错义务。 否则,必须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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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颁发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书,是建立夫妻关系……”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允许离婚。 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据此,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构依法建立或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性质上,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即婚姻登记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婚姻关系存在还是不存在的行为。 婚姻登记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和行政的双重法律关系。 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 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

普法:“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

婚姻登记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需的明确力量和约束力。 从登记机关的角度出发,一旦进行了登记行为,就不得通过法定手续而不是法定理由,擅自取消或者宣布无效。 从婚姻当事人的立场来看,登记后在婚姻登记系统中从未婚状态向已婚状态变化,或者从已婚状态向离婚状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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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由于重大明显的违法性而没有公共力量,从一开始,当然就明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某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有重大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如果达到了对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常识性理解的程度,那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 根据《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下情况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严重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二)损害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复印件不能客观实施。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况。 因此,“结婚”时,属于该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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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婚姻登记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无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应属于《解释》第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 在前面的例子中,少女和丙男的婚姻登记法关系明显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无效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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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登记机关有自行纠错的法定义务

行政机关自身的错误订正义务不是基于法律文件的直接规定,以前进行的错误行为可能会对利益相关者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为了消除这种影响,当然会产生自己纠正的后续义务。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由于法定事由没有经过法定手续,行政机关不得取消、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布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解约的,或者被告变更其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解约,申请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些法律文件也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的行政行为确实有错误,有自己订正错误的行政责任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行申6100号行政裁定(王建设对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认为“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取消或废除行政行为”,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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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维持婚姻法实施的立场出发,“被结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不利于严格实施婚姻登记制度,挑战“一夫一妻”制度,破坏婚姻制度。 因此,维持正确实施婚姻法的立场,自行订正也是婚姻登记机构不可避免的法定责任。 以甲女作为少女与丙男结婚登记的情况为例,婚姻登记机构已经核实了事实,即,应该依法取消乙女和丙男的结婚登记,如果甲女和丙男满足法定结婚条件,就必须命令两人补充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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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否定说的批评

有意见认为,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不包括假冒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 另外,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是1994年2月1日发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制造虚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取消婚姻登记,并 《婚姻登记条例》限于第九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胁迫下结婚的,有权取消该婚姻,宣布结婚证书无效。 民政部《婚姻登记业务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除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要求宣布婚姻无效或取消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假冒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解决纠纷,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主观过失,没有纠错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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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婚姻登记是被指控的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解体,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 伪造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时,伪者不仅逃避了法律监督,还客观地“结婚”了伪者和欺诈事件的受害者,影响了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200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法有关问题的答复》,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没有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 相应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自己的纠错义务,应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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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事诉讼很难解决行政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宣布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手续有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取消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显然不包括“结婚”的情况。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即使没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几个问题的解释(3)的第一条规定,也要求被“结婚”者起诉,特别是甲女以姐姐少女的身份与丙男结婚的情况下 事实在那里很清楚,明明登记机关错了,还需要什么审判? 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疲劳,还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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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婚姻登记结果有错误,婚姻登记机关的员工不一定有主观过失。 “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相关人员欺骗登记机关,进行了错误的婚姻登记。 但是,在这种登记行为中,婚姻登记机关的员工不一定有主观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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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并没有法律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纠错义务。 婚姻法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婚姻登记就业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假冒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不一定有纠错义务。 婚姻法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规定了正常情况下的婚姻关系,不包括假冒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 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法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外,不能得到“结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结婚无效的结论。 《婚姻登记业务规范》不是法律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另外,实践中婚姻无效或取消的情况千差万别,其第53条“除了胁迫婚姻以外,以任何理由要求婚姻无效或取消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的规定绝对过多,婚姻登记机关及时比较有效。

普法:“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标题:普法:“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3/18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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