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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受贿合意达成”是成立受贿罪的标志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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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智鸣郝川

在委托人与国家职工事先约定不直接交付财产的受贿事件中,国家职工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是是否采取受贿行为的评价。 我国以前以刑法理论“开始收钱”作为受贿罪的评价标准,但对于现在层出不穷的新受贿现象,认为有必要以达成受贿协议作为受贿罪手中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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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着手作为犯罪执行行为的起点,标志着该行为进入了处罚的射程内,在着手之前,行为人只是承担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 以前传达的形式客观上过于强调行为人的“收钱”行为而不考虑犯罪者的犯罪意愿,因此认为该方法对本罪着手的认定太晚,不能将承诺受贿的情况纳入处罚范围。 在约定受贿的事件中,双方达成受贿协议作为受贿罪着手的象征,达成协议前的协议行为视为本罪的预备行为,达成受贿协议后,本罪进入执行阶段,犯罪者即使自己停止受贿行为也不是犯罪未遂,而是成立受贿犯罪中止。 这种方法更有利于这种犯罪的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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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之一是符合本罪保护的法益目的。 理论界认为,侵犯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职工职务的廉洁性,因此本罪着手时期的评价应该关注行为什么时候会侵害国家职工的廉洁性。 国家职工的职务廉洁性是指国家职工已经得到合法报酬的,不能以职务上的行为或不作为为理由索取和领取别人的财产。 因此,在约定受贿的事件中,如果国家员工同意以明确或隐含的方式受贿,达成协议就意味着该职务的廉洁性面临的威胁会成为现实的侵犯,受贿罪的执行行为成立。

普法:“受贿合意达成”是成立受贿罪的标志

其二,符合我国应对新受贿方法的需要。 近年来,腐败分子受贿的方法手段不断变化,变得更加隐蔽。 例如,有些受贿人不直接领取财产,约定领取的贿赂财产暂时由行贿人保管。 有些受贿人签订受贿人企业开发的别墅购买合同交付定金,然后以受贿人故意违约的方式积极支付“双倍违约金”,以达到受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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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符合我国当前打击腐败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事后受贿案件作了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承诺利用职务上的方便向委托人获利之前或之后,退休后领取委托人的财产,退休后领取,是受贿论所。 》相关受贿罪司法解释没有对约定受贿作出确定规定,但事后受贿行为是约定受贿中情节较轻的行为类型,也是受贿罪论所,因此,当然,国家职工在职期间约定受贿的也必须是受贿罪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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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受贿协议的达成是指直接受贿结果的发生。 受贿协议的达成意味着受贿者的“要约”得到受贿者的“承诺”,受贿罪的执行行为开始了,代表着受贿罪的着手。 另外,受贿协议的达成不是一蹴而就,期间受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经常经历“谈判”的过程,在受贿人接受受贿人的利益,达成利益的协议后,本罪进入了执行行为的阶段。 因为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利用职务的方便职务行为和受贿行为是受贿罪的执行行为。

普法:“受贿合意达成”是成立受贿罪的标志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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