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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审查逮捕应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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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改革要以诉讼化为基础结构,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构建完整的逮捕诉讼化审查程序。 这样,既可以使书面化审查的预测效果比较有效,又可以为面向社会危险性的实质性审查提供比较有效的运行平台。

普法:审查逮捕应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

□聂友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逮捕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措施之一,批准执行后,其附带的拘押效果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有人身自由的丧失,导致其正常生活停滞,社会评价下降,严重影响被追诉人的人权 更重要的是,逮捕本身是审前措施,其实施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式被定罪之前。 根据无罪推定的大致要求,在公正法院依照正当程序宣告判决罪之前,应该将被追诉的人视为无罪,对“无罪”的人采取同样的监禁拘留措施,必须依照法律的确定规定,得到法定机关的批准或决定。 作为控制逮捕措施的决定性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审查逮捕执行程度直接影响逮捕制度的运行质量和实效,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规定,按照实质性审查的要求审查逮捕申请,保证逮捕决定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普法:审查逮捕应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

审查批准逮捕的目的是“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加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防止滥用职权,保证正确有效的决策和执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即“逮捕的实体条件和程序” 逮捕质量的好坏取决于起诉者是否有可能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及其可能性的大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评价。 在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无论被追诉者的犯罪大小,都没有逮捕的必要,否则,这样的逮捕缺乏实际性能,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为了保障逮捕质量,节约司法资源,有必要提高审查逮捕的实质性程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案例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建立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中心的逮捕审查制度。

普法:审查逮捕应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

社会危险性概念

逮捕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法第79条中规定:“如果有说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采取充分的保证审查,( (二)有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破坏、伪造证据,可能妨碍证人作证或勾结的(四)对受害者、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报复的(五)自杀或逃跑 》根据该条文,社会危险性的指向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危害上述特定社会的行为,而不是从事其他可能带来法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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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险性要件是决定逮捕的充分条件

理论界依照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根据条件的性质,将适用逮捕的必要条件分为三部分:证据要件(有证据说明犯罪事实存在)、处罚要件(这种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处罚)、社会危险性要件 一般来说,并不特别区分这三个条件,而是把这三个平行作为逮捕条件,作为评价是否应该逮捕条件间的结合性的主要因素。 但是,如果在条文草案体和法条之间进行系统的分解,就明确了这三个条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具有阶层性的特征。 就三个条件本身而言,这是一个递归的模型,尽管“如果没有说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处罚”,但对于被追诉的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完全不能有同样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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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现行法制框架下,证据要件和处罚要件不是逮捕实施的必要条件,只有社会危险性要件真正具有“要件”的性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1)、第72条第2款及第69条第3款、第75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逮捕措施的对象还包括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追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处罚要件”被逮捕 同样,适用保证审查并不要求其证据条件达到逮捕的证据标准(或说明标准)。 因为这个“证据条件”也不是实施逮捕所必需的。 是否应该被逮捕,是嫌疑犯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的状况,以说明犯罪证据和预计判决的处罚为中心,其性质可以说只是适用通常的逮捕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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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实践问题和迅速的发展方向

社会危险性审查的最大问题是其评价标准的模糊性,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为5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表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几个问题的规定(试行)》也进一步说明了上述社会危险性的状况,但暧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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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证据条件、犯罪条件等可检测的逮捕前提相比,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最模糊,审查者需要用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进行裁断,根据现有事件的证据状况、行为者的日常表现等进行审查评价。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广泛性,大部分嫌疑人都可以解释为“有证据表明存在犯罪事实,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处罚”,具有社会危险性。 在司法实践中,嫌疑犯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评价其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经验。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几个问题的规定(试行)》比较了这个问题,进一步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形式,通过制度指导的方法,限制了审查者的自由裁量权,使审查逮捕朝着实质性审查的方向推进。 但是,对于司法实践的情况,社会危险性审查和逮捕实质性审查的实践还不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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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险性审查实效性低的根源之一是缺乏审查程序机制。 逮捕审查的司法属性,要按照程序参与性、亲历性等司法大致用“司法化”的方法审理。 这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法治国的立法通例。 嫌疑犯的社会危险性最体现在人格特性上,不仅应该理解为卷宗的“嫌疑犯”,还应该理解为“人”。 现行书面审查的弊端很明显:另一方面容易对审查者作出判断,审查结果对犯罪嫌疑人严重不利。 另一方面,切断了作为真正审查对象的被追诉人的程序参加,不能正确地进行社会危险性的评价。

普法:审查逮捕应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

审查逮捕程序是司法权的范畴,构建中央听审、辩护两造对抗的诉讼结构,即使稍微简化也要用语言审理。 审查逮捕改革要以诉讼化为基础结构,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构建完整的逮捕诉讼化审查程序。 这样,既可以使书面化审查的预测效果比较有效,又可以为面向社会危险性的实质性审查提供比较有效的运行平台。 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改革的推进,逮捕诉讼化改革在加强社会危险性审查、提高逮捕质量的事业中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标题:普法:审查逮捕应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4/186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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