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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仲裁条款无效时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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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杏飞

当事人在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中约定“可裁断”或“裁剪或索赔”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争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关于当事人合同纠纷的“可裁断可诉”“或者裁断或者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仲裁管辖确定性的要求,违背了仲裁和诉讼互相排斥的原理。 由于这一仲裁条款无效,这些部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是共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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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地区管辖的承诺是否有效,仍然是学术争论很大、实务上解决不同的问题。 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解决方法。

一是整体无效论,按照法定管辖明确管辖法院。 其第一个理由是,基于协议审查的公平性,判定争议处理条款复制效力的标准和尺度必须统一,在当事人同时选择仲裁和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两个协议,一个是关于仲裁的协议,二个是诉讼 两个协议发生冲突时,关于仲裁的协议既然约定不明且无效,关于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也必须无效。 相反,将仲裁条款人为分割成两个部分,认定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认定地区管辖的约定有效的情况下,以两个矛盾的基准不同认定同一管辖条款的效力,则认为仲裁管辖的约定不确定无效,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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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部分无效论,按当事人约定明确地区管辖。 其提出的第一个依据是,处理争议条款中的仲裁和诉讼约定是可分割的,彼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仲裁约定无效,当然会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比较有效性。 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关于地区管辖的承诺明确管辖法院。 当然,前提是这个约定不违反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这个结论也支持民事实体法的依据,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如果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客观地说,合同纠纷处理条款中出现“可裁断”或“或裁断或索赔”,多是因为没有律师的参与,不知道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如果发生争议,请某仲裁机构 确定向某仲裁机构或某法院承诺的是基于对该仲裁机构或该法院的信任。 总之,当事人签订了合同,选择了一个法院。 其中必须包括对当事人几个因素的考虑,包括离法院的距离、法院的公共说服力和司法权威、差旅费。 约定仲裁因不确定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向特定法院提起诉讼的确定性含义表示也否定,违背自治、合同自由的民法精神,就等同于剥夺当事人纠纷处理方法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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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各级各地的法院都没有统一这种认知,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提供了空间,这对促进司法统一,提高司法公共的说服力极为不利。 笔者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约定“通过可诉”、“或通过或起诉”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效,但只要当事人关于地区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纠纷 更可行现实的路径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的例子确立这个审判规则,或者用司法解释统一规范这个规则,但从长期来看,必须通过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来确定。

普法:仲裁条款无效时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

(作者是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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