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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探索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新路径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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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论实质上解决的是“事件结束,屏住呼吸中止访问”,“实”行政检察的意见和行政争论实质上解决的是异曲同工的美好,其本质都使人民大众有实际的获得感 如何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的难题,围绕服务大局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成为执行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复印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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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探索和解制度的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调解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处理纠纷的行为。 调解范围严格限定于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等。 另一方面,在协助法院调解的基础上,必须合理确定检察机关和解制度中的“领导人”或“引导者”的身份。 另一方面,探索建立行政诉讼监督和解制度,不仅能达到迅速处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价格的目的,还能起到“事件结成政治”、促进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的作用,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功能 行政诉讼监督和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过程中,申请监督人和被申请人就诉讼标的相关几个事项达成协议,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结束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那么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和和解制度中的地位应该如何规定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应该作为“领导”或“诱惑者”促进当事人的协议与和解,认为其第一项完成是有点程序性的,但关于行政监督案件与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大致重复“合法性审查”,双方 必须聚焦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 有没有违背意愿的自治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据此编制案件审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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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透明”的行政监督理念。 充分利用调查验证措施,从案例监督扩展到类方案监督,有些行政机关有抵触感和案件多而杂、处理难度高的案件时,上级检察机关必须积极采用保费处理方法,促进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 行政检察是“一手托两”,一边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边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服务大局的重要途径。 但是,现在有些检察机关将行政检察仅限于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与“透明”的行政检察监督的实务理念还有很大差距,有害怕监督、疏于监督的情况,当然通过案例监督扩展到类似方案监督,扩展。 “上下一体化”的检察监督理念本来是为了处理检察机关民行监督“倒三角”问题,基于案件数量纵向平衡和质量良性快速发展的双向考虑提出的。 但是,在“进行行政检察”的新时代检察要求中,其价值意蕴和实践运用必须更符合时代要求。 在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上下一体”的事务机构不仅要合理分配案件数量,而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上级检察机关必须给予下级检察机关专业的支持。 另外,有些行政机关与监督相抵触的,同行检察机关受到等级等各种条件的限制,监督效果不好的,上级检察机关要积极挂牌,促进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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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事件的想法。 逐个发挥基层检察机关解决争端、消除矛盾的积极作用。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分为申请监督和职权监督两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者违法等情况应当根据职权进行监督 但是,上述规定中,审判、执行者的违法状况既适用于申请监督,也适用于职权监督。 基层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的困境无法突破,有点与检察事务人员长期形成的“被动监督”的想法密切相关,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遵循“座堂事件”的模式,受到“没有申请就没有监督”的束缚的影响,很多时候难以适应新时期法律监督结构的变革。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案件的效果不理想,必须尽快改变思路,从“被动案件”向“走出去”过渡,充分发挥基层检察机关解决冲突、消除矛盾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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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作为政法阵线的一面旗帜,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其内涵和外延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越来越完整,对检察机关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检察机关在处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现实情况采用听证的方法,通过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民代表、人民监督人、相关行业专家等,引进社会力量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采用多条线、多格式的解释方法,做好当事人的投诉服判决。 为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大、关系多、复杂的事件,发挥检察长的“癌症效应”,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以检察长参与行政争论实质性解决为“政治任务”,促使行政检察更加“实”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王炜、检察官助理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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