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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论诉讼中和解对本案及后诉的效力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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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是常见的现象。 在这种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以下简称“诉讼中和解”),一般以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权利义务的安排、诉讼程序的进行等协议为第一副本。 当事人在诉讼的背景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和解转换为调停等,大多以结束本案诉讼为首要目的。 但不可忽视的是,和解在这种诉讼中的效力是多重性的,不仅会影响本案手续的进行和解决结果,还会作为民事合同、证据的种类影响将来的诉讼。 以下,笔者拟从对本案的效力和对后诉的效力两个立场,对诉讼中和解的诉讼法(公法)效力和实体法(私法)效力进行一点探讨,寻求方家指点。

普法:论诉讼中和解对本案及后诉的效力

一、诉讼中和解对本案的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通常以影响诉讼审判为首要目的,但必须观察到这样的协议是私法行为而不是诉讼行为,不直接产生公法上的效力。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不影响诉讼的进行,也不作为执行的依据。 因为这经常被称为“诉讼外和解”。 与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诉讼(上)和解”本质上不同。 后者是指在诉讼小组中,当事人达成面向法官中止争论的同时,结束诉讼的全部或部分的协议。 这场诉讼和解记录在案,与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公法效力。 另一方面,在我国,当事人必须根据和解协议,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以发挥诉讼法对本案的效力。 这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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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撤回起诉。 在一审程序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定许可解约,在诉讼程序追溯和起草时消失。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经过法院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解约,裁定具有与撤销一审起诉同样的效力。 一审审判也随之消失。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撤回起诉后,对同一诉讼目标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原审被告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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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撤回上诉。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例如,在人民法院审查的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的情况下,允许上诉撤回,二审程序在复审时消失,但影响一审审判的法律效力, 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范例2号“吴梅事件”中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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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向法院申请制作调停书。 当事人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向法院申请制作调停书,以调停结束。 对此,《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事业几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停书。 ”。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通过调解书的送达视为撤销一审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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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向法院申请就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诉讼中的和解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或者当事人希望向调解组织申请发行调解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认比较有效的调解协议,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支付复印件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现在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直接确认和解协议的司法效力。 但是在学理上,似乎没有不可接受的充分理由。 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后,原告必须申请撤回起诉。 即使不提出申请,纠纷也是根据双方的协议处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裁定缺乏投诉的理由驳回本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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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达成诉讼中和解后,如果不进一步进行上述诉讼行为,诉讼中和解几乎不会影响本案的审判,不会产生诉讼法(公法)的效力。 但是,如果没有其他使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其实体法(私法)上的效力已经发生。 对此,《民诉法解释》第107条的规定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妥协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不得作为不利的依据。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每人平均同意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的解释,该条的“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的不利依据”是指不自认的法律效力(第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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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规定》的有关规定,在证据交换、咨询、调查过程或者诉状、抗辩书、代理语等书面资料中,当事人确定承认自己不利的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说明。 以此为参照系,《民诉法解释》第107条规定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妥协,事实同意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但是,不引起自认的效力不等于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申1279号复审裁决书中表示:“该条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不同意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所有事实在后续诉讼或其他诉讼中被采用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不排除当事人之间同意的调停协议和和解协议,而是在别的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采用。 ”。 因此,在和解过程中妥协同意自己不利的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承担的客观问责,也不能由法院认定该事实,但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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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中和解对后诉的效力

从司法实务来看,诉讼和解的复印件可以说是五花八门。 有时只重新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有时也包括申请起诉撤回、上诉撤回、制作调停书等诉讼行为的约定。 对民事权利义务的承诺没有超出本案诉讼的目标范围,也有属于“限制性”和解的,但有些涵盖的复印件超出了本案诉讼的目标范围,属于“扩展性”和解。 有只约定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也有确认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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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关于诉讼行为的承诺,由于我国现行的民诉法不承认《诉讼合同》,因此这种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没有违反约定申请起诉撤回、上诉撤回等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诉讼法的效力,不得承担违反民事的责任。 但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承诺与诉讼前当事人自行商定的和解协议一样,构成无名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反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在地区外和解合同多由民法规定为有名合同。 例如,日本民法第696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和解被承认有争议目标的权利,或者对方没有这个权利后,即使发现了该人本来就没有这个权利,或者对方有这个权利,该权利也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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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和解合同不仅具有确认原来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效力,还兼有创立新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效力。 大体上,“限制性”和解协议只有认定的效力。 约定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涵盖了本案的诉讼目标,因此被本案的判决或调停书切断,当事人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后诉。 否则,上诉法院裁定没有起诉的好处并驳回起诉。 “扩张性”与和解协议具有创立的效力,约定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的一部分未涵盖本案的诉讼目标。 和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达成,似乎在本案判决或调停书既决力的基准时之前,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会产生约束法院评价的效力,因此实际上法院不是以该和解协议而是以原来的法律关系为诉讼目标。 因此,超过的部分没有受到司法审判,没有被本案的判决和调停书切断。 当事人对这一部分复印件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后诉,有申诉的好处,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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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中和解事实的确认,如上所述,本案中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在没有被前诉判决阻断的后诉中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和解协议复印件可以根据运营商作为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同的证据种类提出。 从第107条的文意来看,“当事人承认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妥协的事实”包括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和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两个前提。 二是妥协。 如果提交给原告的和解协议得到公证,或者与其他证据得到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就具有很高的解释力。 这时,后诉被告经常提出证据表明相关事实是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承担妥协(即违背事实真相)的负担和责任。 换句话说,主观问责必须转移到被告方面,提出证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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