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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绑架后抢劫是否一罪关键看行为相容性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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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嘉遥

关于绑架中受害者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盗案件、适用刑事案件法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表示:“绑架中受害者当场抢劫携带财物者,触及绑架罪和抢劫罪两方面的罪行。 在这种情况下,强盗行为通过绑架行为控制受害者,即绑架行为使受害者无法抵抗,暴力的强度也达到了强盗行为的要求。 这时,绑匪和抢劫罪通过部分犯罪构成要素的事实交叉重叠而构成了“兼容犯”。 也就是说,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但只实施了一种暴力行为,两种罪中暴力行为的要素重合,两种罪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除此之外,绑架行为本身大多以获得财物为目的,如果受害者随身携带财物,就不能期待行为者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选择重罪惩罚,是因为与刑事相称的大致相同。 这种司法解释对绑架中处理许多强盗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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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司法实践中不应该扩大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在具体事件中必须严格区分绑架和抢劫伴随的情况,观察审查掌握以下几个重点,认定一罪或几罪。

一是审查抢劫财物是否具备原地踏步。 行为人抢走的财物必须是受害者被绑架时随身携带的财物,之后对该财物实行抢劫行为的,要数罪处罚。 例如,甲绑架乙后,询问乙是否有钱,乙没有钱,但出于对甲行为的恐惧,甲自己答应释放后,给了甲一些财产,提交了借条。 乙方获释后,甲方通过暴力手段取得上述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借阅证中的财产没有由乙方携带,因此乙方的人身自由受甲方控制,但这部分财产当然没有由甲方掌握,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之间在性质和时间上有确定的界限,显然要数罪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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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审查行为是否“兼容”。 绑架中以抢劫为目的实施的新暴力行为,必须数罪惩处。 比如,我认为甲方绑架乙方后,乙方的经济条件很好,身体一定有财产。 接受审问,乙方说没有钱。 此外,他拒绝与甲方合作进行身体检查。 甲方对乙方进行殴打、谩骂。 乙方受到暴力威胁,交出了身体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甲方为了得到金钱对乙方实施了新的殴打、谩骂行为。 这种行为不完全是以前绑架行为的压制控制,暴力程度也和以前绑架行为的程度相同,抢劫行为的暴力要件独立于绑架行为,没有兼容性犯的特征,如果对甲方的行为选择重罪处罚,就有可能成为轻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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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审查行为顺序是否具有特定性。 首先实施抢劫行为,然后实施绑架行为,必须数罪惩处。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意图在以前的犯罪已经完成、未遂或中止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则使数罪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先执行的抢劫行为意图当场获得财产,后续的绑架行为在以前的抢劫行为意图达成后,为了获得越来越多的财产,另一种犯罪与以前的抢劫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时,抢劫行为不能包括绑架行为,绑架行为也不能评价抢劫行为,必须数落抢劫罪和绑架罪。

普法:绑架后抢劫是否一罪关键看行为相容性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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