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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不能自证中介身份受托运人应担承运人之责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本篇文章3565字,读完约9分钟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物流业不断繁荣,承运人、无车承运人、运输中介等多种模式并存,“网络+物流平台”得到有效运用,整合后勤、运力等资源进行安排。 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承运人和运输中介人的不同身份。 因为如果运输中发生损失,两者的责任就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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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运输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没有书面运输合同、运输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指示、安排具体运输的托运人必须表示有无货物运输中介证据提出,不能说明是货物运输中介的,认定为承运人,认定具体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 对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除了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或合理损失,以及托运人、受益人的过失等原因引起的情况外,承运人必须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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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年8月8日,中国某源企业因需要向长春市某木业企业运输木材,与陆地上的送达货物所联系。 陆某达货运站还与某、王某运输联系。 运费共计7000元,支付方法到支付为止,收款人是某、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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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9日早上,驾驶一辆大型半卡车向中国的某货源企业装载了这种木材。 中国某源企业的员工在收到微信转账截图后,允许乘一辆驾驶卡车离开中国某源企业。 这辆卡车装载了大约23到24吨木材。 年8月10日22点左右,一辆大型半卡车行驶到北京沈高速516公里发生火灾。 火灾烧毁了王某的卡车和车上的东西,火的面积约为33平方米,王某受了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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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去年11月3日认定火灾事故:起火部位在卡车后拖车车厢,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火灾、自燃火灾、遗留火种、车辆故障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灾源引起的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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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某、王某系的夫妇关系。 重型半吊卡车以王某的名义登记,是个人承运人。 有一次平时开这辆卡车。 可以明确重型半吊卡车与某、王某夫妇的共同经营。 陆某达货运站所属领域是道路运输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不包括提供中介服务。 陆某达货运站没有比较有效的证据表明,上述涉案运输业务开始时,确定只通知中国某源企业只有中介介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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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表示中国某源头企业和陆地送达货运站,某国王期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比较有效的运输证明书,审判中的各方在运输合同关系上也不一致。 本案涉及7000元运费的支付方法与支付有关。 运费由某、王某控制,因此不进行其他分配,也就是说,从起点向约定地点运送货物的行为者及收款每人平均在某、王某,货物也由托运人直接交付给某、王某。 这是因为可以确认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某、王某。 在审判中,各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中国某源头企业和陆地送达货物所就涉案木材有运输合同关系。 因此,华某源企业主张陆某达货运站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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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的数量,华某源企业和陆某达货运站、某、王某均未发行记载货物明细和货款的清单。 中国一家来源企业是与买方签订的合同明细,主张货物损失,货物损失情况基本符合各方之间的语音、录像记录。 中国某源企业主张的款项在发车前打入该企业账户后,安排发车情况,在有陆的送达货运站,有王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即中国某源企业货物损失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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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某货源企业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 陆某达货运站、某、王某认为损失不应该包括中国某源企业的利润和销售税率。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某源企业的销售利润包括该企业的经营价格和利润。 中国某货源企业的经营价格是该企业的经济损失。 中国某货源企业获得的好处是该企业期待的合法收入。 涉案货物是中国某源头企业销售的货物,必须以销售价格明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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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某王某支付中国某源企业的货物损失为233921.49元。 驳回中国某源企业对陆某达货运站的诉讼请求。

之后,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陆某达货运站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中国的一家货源企业与陆地送达货物所有运输合同关系,所有的运费都是有陆地送达货物所,约定支付给国王,指示两人直接收取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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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达货运站是涉案运输业务提供中介服务的货物代理人还是承运人。 中国的一家源头企业主张委托的是在有陆地的货物站进行货物运输,有陆地的货物站还有,安排在有国王的运输上。 陆某达货运站主张我方是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促进中国某源头企业与王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某、王某只同意运输涉案货物,不同意与中国某源企业有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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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没有书面运输合同,没有运单和其他发票,但不可否认,中国某来源企业就货物运输进行联系的是有陆地的货运站。 陆某达货运站没有比较有效的证据表明,在涉案运输业务初期,不确定只通知中国某源头企业提供中介服务。 另外,陆某达货运站也没有比较有效的证据表明运输类托运人华某源企业与某、王某直接协商。 综合陆某达货运站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车租赁,不包括提供中介服务等事实。 在本案货物运输程序中,必须将陆某达货运站认定为承运人。 陆某达货运站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必须对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损失向中国某源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王某系车主,这对夫妇必须共同经营涉案运输车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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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陆某达货运站支付中国某源企业货物损失233921.49元。 在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价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法律地位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运输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 年8月26日发表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运输物流创新快速发展的意见》中提出了“无车承运人”的概念,“无车承运人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向实际承运人运输 试验公司(注:在上述“意见”中发表了48个无车运输的试验机构)应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承担全过程的运输责任。 ”简单来说,无车承运人具有双重身份,对真正的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 但对实际承运人来说是托运人。 年12月29日修订的民航法提出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更明确地规定了两者的责任。 承运人是指以本人的名义与旅客或托运人,或者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合同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 承运人必须对合同约定的所有运输负责。 实际承运人必须对其履行的运输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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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合同法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详细内容可以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没有书面运输合同、运输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结合事件事实、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陈述情况等因素认定。 指示、安排具体运输行为的托运人是货物运输中介身份的主张,必须提出证据。 无法说明货物运输中介身份的,应当认定为承运人。 将负责具体运输行为的当事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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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负担,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因货物毁损、灭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失以及托运人、受益人的过失而造成, 》根据此规定,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除了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或合理损失以及托运人、受益人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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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负担,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即合同法第313条的关于单式运输合同的规定,以及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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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输实践中,作业主体必须通过合同确定自己的身份地位,承运人还是运输经纪人,两者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区别。 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即使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也必须承担全过程的运输责任。 签订合同,不想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应当在合同中确定自己的运输中介身份和权利义务。 中介只帮助托运人和承运人传播消息,签订合同,获得相应的报酬,对货物运输中的损失不负责任。 如果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不明确自己的运输中介身份,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对托运人,和他商量路线,商量运费的是承运人。 (责任篇何睿美篇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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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冬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员法官,江苏理工大学法学学士。 从事商事审判8年来,案件达数千起,其中包括许多困难和庞杂的案件。 入选青岛法院第一批审判(执行)业务人才池,因案件质量突出,多次以三等功为荣誉,获得“案件名人”等荣誉称号,多次在青岛法院系统交流案件经验,在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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