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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二次吸存”不宜作为犯罪评价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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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晋张干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相当数量的“二次吸收”事件。 这类案件通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投资者在法院判决生效前,为了前期投资不能收回,自愿共同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解除监狱后继续经营活动,以相关利益优先考虑前期投资资金 法院判断适用缓刑时,被告人与投资者签订“债转股”协议,投资者成为被告人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根据前期的筹款额享受相应比例的优先受益权。 被告人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获得经营资金再次向以前的投资者借款,吸收资金的金额和人数达到了刑事诉讼的标准,企业经营失败后,投资者再次通报。

普法:“二次吸存”不宜作为犯罪评价

在这类事件的定性上,首先有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理由是,股东身份是偿还第一次存款债务的特殊方法,原投资者的身份没有实质性变化,第二次存款行为是第一次存款行为的自然延续,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我认为第二个意见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在民法意义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债转股”后,投资者的身份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转化为特定的企业股东,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不特定公众”的身份都消失了,第二次属于企业内部对比股东的融资行为,不应该。

普法:“二次吸存”不宜作为犯罪评价

我认为“二次吸藏”不适合犯罪评价。

第一,“公众”的范围应该动态说明。 基于社会生活事实的不断变化,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得到终局结论,任何解释的合理性都是相对的。 投资者的身份不一定,我们在第一次吸收中承认投资者的“公众”身份,但并不意味着在相关的第二次吸收中必须坚守这个旧身份。 “公众”的核心意义是不特定性,不是人数的多少,不特定性必须放在具体事件上动态解释。 投资者与原审被告签订“债转股”协议后,其“公众”身份结束,发展成该企业内部具有封闭性特征的股东身份,享受投票、分红、监督等权利。 股东人数的多少不影响身份的特定性,由于股东人数多而不能自然地构成“公众”,容易损害公民的违法可预测性和基本权利。 在特定的企业内部,公众和股东是双重对立的排斥关系,投资者在形式上变化为企业股东,实质上享有特定的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公众的身份应该被否定。 公众无权介入特定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当然参与投票和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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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比较特定企业内部股东的吸纳行为,没有侵犯刑法第176条保护的法益——金融秩序。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的利益,目的解释承担着检查其他解释方法,确保解释结论满足刑法的目的的重要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同时刑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扰乱金融秩序”为法定的组成部分,刑法的目的显然是维持金融秩序,防止非法集资行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在“二次吸收”事件中,特定企业内部的筹款行为受到辐射范围和筹款对象的严格限制,没有侵犯金融秩序这一核心法益,投资者的二次投资资金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筹款行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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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考虑刑法有无启动时,必须同时考虑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将刑法作为罪犯自由大宪章的基本功能来重视。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一方面要依法维持金融秩序,另一方面要为公民之间的自主、平等借贷留出合理的空间。 在“二次吸收”事件中,筹款行为不具备公开性和不特定性,因此刑法的介入没有根据,没有效果,遵守金融秩序成为徒劳的箭,返还投资金也不在刑法的功能范围之内。 在法律秩序中,第二次投资资金纠纷属于民法、企业法等部门法调整的范围,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其他处理途径,刑法必须维持抑制和退避的法律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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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二次吸藏”事件中,司法机关采用动态解释的做法合理规定“公众”的范围,采用目的解释的做法认定行为是否侵犯“金融秩序”,遵守刑法的保守性,大体上利用民事手段“二次吸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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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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