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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对罪犯适用减刑 须关注财产性判项履行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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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云杰

减刑制度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表现出刑罚执行的灵活性,节约刑罚执行的价格,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率,有利于实现对囚犯的教育和感化,充分体现了我国广泛严格的刑事政策。 减刑发生在处罚执行阶段,如果在这个阶段发生问题,就会放弃刑事诉讼前的工作,大幅浪费到目前为止各阶段消费的司法资源。 另外,囚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以及追缴、退回命令、罚款、财产没收等财产性判决的履行情况,是构成职务犯罪、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和金融欺诈犯罪以及组织、指导、参加、庇护、暴力团犯罪等犯罪的罪犯(“三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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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正确理解减刑的性质。 减刑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公权,不是囚犯的私权。 刑罚执行过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囚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忏悔的表现”时,如果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比刑罚适用时的预想要早,就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 但是,对囚犯来说,服用原判是常态,减刑是特别的奖励,不是所有罪犯都可以减刑,否则就会歪曲减刑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此外,处罚的目的是通过立法、审判、刑罚执行三个环节合作达成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之一的减刑达到处罚目的的作用是问题中应有的意义。 对囚犯在减刑时进行考核评价,是处罚执行环节达到处罚目的的体现,与该处罚适用环节进行的考核评价不矛盾,相辅相成,一致。 减刑时严格掌握“三类罪犯”财产性判定项的履行情况,也是为了更好地达到处罚双重预防目的(即通常预防和特殊预防)中的特殊预防目的。

普法:对罪犯适用减刑 须关注财产性判项履行

二是正确把握说明标准。 首先,“三种罪犯”需要在处罚执行前和处罚执行阶段都履行财产性的判决项目。 协助返还赃物、追缴赃物、赔偿损失,对于解决违法所得,审判时未返还、追缴案件或者未全额赔偿损失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继续追缴或者赔偿,由人民法院执行 其次,“三类罪犯”积极归还赃物,协助追缴赃物,不赔偿损失的,不承认“有忏悔的表现”,不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可减刑”的条件,不应该减刑。 再次,满足减刑条件的“三类罪犯”有能力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罚款、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判决的,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其减刑。 最后,“三类罪犯”没有返还或赔偿违法所得,有履行能力的,需要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等几个事项的,可以优先履行,不需要履行上述优先事项的,先返还违法所得。 即使履行了其他财产性判决,但没有积极返还或者赔偿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不能承认“积极返还赃物,协助追缴赃物,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三类罪犯”积极返还赃物,协助追缴赃物,赔偿损失是符合减刑标准的必要条件。 “三类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确实有履行能力,“不履行罚款或全部不履行、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是减刑幅度的考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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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正确设定各方的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减刑程序被设计为处罚执行机关要求审判、检察机关全过程监督的三者制约机制。 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案件的劝告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负有举证责任,需要审查认定所有案件的证据资料,发行要求减刑的提案。 “三类罪犯”履行财产性判决的情况是明确“是否有忏悔表现”和减刑幅度的重要证据,处罚执行机关必须移送具体事实的证据资料,并且一起移送对证据资料的审查意见。 检察机关对“三类罪犯”财产性判定项目的履行情况的监督,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监督“三类罪犯”处罚执行前是否履行财产性判定项目,根据起诉书、生效审判文件等认定,必要时对事件的原始答复。 另一方面,可以在“三类罪犯”的处罚执行阶段监督是否履行财产性判定项目,根据处罚执行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认定,必要时向处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或者亲自进行调查验证。

普法:对罪犯适用减刑 须关注财产性判项履行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标题:普法:对罪犯适用减刑 须关注财产性判项履行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2/179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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