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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扒窃型盗窃的对象应限于“贴身财物”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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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烽燕黄威

虽然放在受害者身边的触手可及,但秘密盗窃身边没有的财产的行为,是否被视为“随身携带物品”的盗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有些人认为触手可及。 理由有三个。 一是“随身携带”应该被理解为实际的控制和支配的占有状态,包括受害者可以得到的财产。 第二,这种行为符合通常观念上的扒手概念,同样可以对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形成一定的现实危险,而且可以比较有效地进行是否贴身的事实争斗和认定。 三是触手可及手机无差别,触手可及手机合理扩展,物理空间无差别。 对此,从刑法解释的做法论和刑法的保守出发,“携带”的财产是与受害者的身体接触,可以为受害者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身边财产”,不包括触手可及的财产。 因为,与普通盗窃相比,扒手之所以有罪,不需要金额、次数的要求,是因为其行为与受害者相近。 只有在某些财产与受害者的身体密切接触的情况下,窥视才能给受害者的人身带来潜在的随时现实中存在的危险。 另外,限制解释符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立法宗旨。

普法:扒窃型盗窃的对象应限于“贴身财物”

首先,从文意解释来看,“贴身”符合社会公众对扒手的一般认识。 《现代汉语词典》将扒手定义为“从别人那里偷钱财”,排除了从别人那里“身边”偷钱的可能性。 “触手可及”中的“可及”标准本身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因素,例如,财物有多亲近是“可及”等,不符合社会公众统一认识标准的明确性要求。

普法:扒窃型盗窃的对象应限于“贴身财物”

其次,从目的说明论来看,“贴身”论符合刑法“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盗窃犯罪本意。 刑法修正案(8)修改前,扒窃罪受司法解释规定的多次盗窃限制,罪名要求次数,但现在对扒窃行为不再要求一定次数,实际上降低了扒窃罪的门槛,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深入 盗窃能接触受害者手的财产,实际上不会接触人,不会侵犯人的权利,即使个别可能危害人的安全,也没有达到严重的水平。 一是被盗财产不保管在身边,只是触手,此时的盗窃行为对人身的危害性是潜在的,而不是现实。 第二,如果被盗的财物没有保存在贴身衣物上,被发现的犯罪者不具备阻止受害者抵抗、威胁人身安全的高度可覆盖性,不满足“严重”的要求。 三是通过偷“贴身”,为了剥夺受害者对“贴身”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需要使用“掏口袋、用刀切开”等手段。 这些手段与获得普通羊等盗窃触手和财产的手段明显在人身危险性上有很大差异。

普法:扒窃型盗窃的对象应限于“贴身财物”

另外,从刑法体系来看,“贴身”论符合以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盗窃犯罪为焦点的特别要求。 刑法修正案(8)除了将扒窃行为增加到盗窃的基本罪状外,还追加了入户盗窃、凶器手机盗窃这两个金额和次数要求都不需要的特殊罪状。 基于系统的解释,大体上为了维持系统的整体协调,刑法条文的规定必须前后一致,其应有的社会危害性也必须相当。 参照入户盗窃,打击的是入户行为,打击的是犯罪行为进入受害者的相对隐私、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 入户盗窃和扒手侵犯受害者禁止他人进入的空间内的财产,用户的理解都仅限于用户的区域内,不包括室外触手可及的范围,因此对身体的理解也被视为“用户”,在个人和他人隔离的隐私空间里

普法:扒窃型盗窃的对象应限于“贴身财物”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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