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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情况证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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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相关机构通过提供情况证明来证明事件事实的情况,关于该如何解决这种情况,司法人员的认知并不一致。 例如,在李某减刑事件中,李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8年徒刑,被罚款40万元。 服刑期间,李某支付了3000元罚款后,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没有积极履行财产义务。 收到执行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要求减刑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审查了要求减刑的资料。 这包括原审法院颁发的“未找到其他可执行财产”的证明。 根据现行减刑政策,金融类犯罪分子确实具有履行能力,不履行或者不履行所有履行生效的审判中的财产性判决项目的,减刑时必须严格掌握。 原审法院出具的这种情况证明,成为认定李某财产履行能力的依据,是解决减刑问题的关键。

普法:情况证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在事件实践中,对情况证明的性质和法律效果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情况证明书足以说明李某确实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必须得到正常的减刑。

第二个观点认为,“终止执行裁定”是说明是否有履行能力的法定文件形式,但法院出具的情况证明书不是执行终止裁决书,没有直接认定履行能力的效力。 这是因为减刑时必须严格掌握。

普法:情况证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情况证明本质上属于证据范畴,不验证事实就不能成为确定方案的依据。 事务人员要根据证据审判大致审查情况证明书,在减刑假释法院进行法庭质量证明书,综合考虑罪犯的原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监狱内费用状况等因素,客观公正地认定是否满足减刑条件。

普法:情况证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笔者认为第三个观点有实质性的合法性和过程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有履行能力需要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终止执行裁定》是法定文件形式,在认定生效的法律文件是否有履行能力方面的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 情况证明在认定犯罪者的财产义务履行能力方面没有天然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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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减刑假释中出具证明仅限于特定情况的情况证明书。 法律效力的严肃性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律文书确认,不得轻易变更。 司法实践中,情况证明等文件处罚变更执行环节的状况、作用和效力有限,如江苏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的规定》中财产性判断项规定适用指南所规定,处罚执行机关执行审判 即,只有在刑罚执行机关要求减刑、假释的过程中需要调查和掌握囚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用发行情况证明方法证明犯罪者现在的财产刑执行现状,本质依然是证据的一种,“其他可执行的财产

普法:情况证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第三,情况证明必须核实事实才能成为确定方案的依据。 司法人员必须根据证据审查,按照法定程序和做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要求原审法院加强状况证明书的证据,可以依法发行减免罚款,执行终止裁定。 在审判质量证明的环节中,也可以要求原审法院的执行者出庭就其谅解的事实作证。 与此不同,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者的原职业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监狱内费用等情况,进行最终认定,以此切实维持司法权威,保障囚犯获得公平减刑、假释

普法:情况证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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