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先毁后窃”侵财案件应区分类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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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云张理恒
对于破坏、盗窃等纠缠在一起的财产侵害事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一直存在分歧,特别是近年来很多“先破坏后盗窃”型财产入侵事件,基于单纯破坏财产的意图,行为人移动整个相关财产(第一行为),首先损坏。 笔者认为,关于“先被破坏后被盗”型事件的定性,应该根据在第一种行为中被破坏的财产位移是否发生了财产本来占有状态的转移,分为两种类型分别解决。
第一类型: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移动涉案财物还没有导致财物原占有状态的变化。 原权利人仍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实现财产的占有。 对这种类型,行为人的行为故意破坏和惩治财物罪(第二行为)和盗窃罪(第三行为)几罪。 比如,甲方为了报复某共享自行车企业封锁其账号,把一些共享助力摩托车搬入重型卡车行驶到郊外,先用石头弄坏定位装置和钥匙,15分钟后汽车座位突然跳起来露出电池,甲方暂时 车辆被遗弃在原地。在这种情况下,甲方成立并处罚故意破坏财物的罪(破坏的金额是车辆和被盗电池的价值之差)和盗窃罪(被盗金额是被盗电池的价值)几罪。 主要理由如下。
另一方面,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应该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二行为时单纯有破坏财产的意图,仅在实施第三行为时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将行为的全过程简单化
另一方面,在故意破坏财物的行为停止(包括既遂、中止或未遂状态)后,行为人暂时实施财物侵害行为,属于另一方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一方的犯罪行为,第二行为、第三行为侵害不同的对象以及不同的法益,并且支配前后两种行为
另外,被破坏的财产虽然发生了位移,但没有导致占有转移,即原权利人不会因财产位置的变化而失去对财产的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关系,需要根据刑法上的占有理论实质性地认定财产的占有状态。 在上述例子中,甲方将涉案共享助力摩托车运往郊外的道路停车,损坏定位装置和钥匙后,原来的权利人(共享自行车企业)无法通过移动定位设备实现财产的占有,但从财产的性质和放置场所出发,财产整体和部分(包括电池)
第二类型: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搬出涉案财物的同时,实现了财物从原权利人的占有转移到行为人占有的状态变化。 针对这种情况,行为人只有第二行为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第三行为不另行成立盗窃罪或其他财物侵犯罪。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中之一是行为者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改变了财产的占有状态,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施第三行为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客观上缺乏非法取得他人占有财产的盗窃的客观行为,盗窃罪及其
其二,行为人破坏自己已经占有的财产,然后取得其全部或一部分的行为是不受惩罚的事后行为,既没有带来新的法益也没有期待的可能性,缺乏归责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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