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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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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最结构性的变化之一是动产和权利保证的变革。 在编纂过程中,中国现有实践和理论迅速发展,参考世界银行全球商业环境报告书相关担保的指数指标,参考美国ucc第九编、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和欧洲dcfr等担保制度的最新趋势,物权篇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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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采取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越来越多。 迄今为止的担保交易观念是形式主义,分别规定了动产抵押权、动产权、权利权等,但各类型担保之间的规则不统一,应收账款转让、全权保存、融资租赁等不采取担保交易的规则,在实践中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的效力 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在所有权保存中规定“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这实际上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有越来越多的方向,尊重当事人的实质交易意义,不赋予形式划分中出现的认定困难和当事人回避可能性,不太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划分有关。 由此,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除物权篇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动产权、权利外,还有合同篇规定的所有权利保存、融资租赁、包括保理在内的担保性债权转让,收容担保、发售买卖等可能的担保交易,将来的金融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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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不让未经公开的隐瞒保证。 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最重要效力优先补偿,但如果没有公开该担保,就不能给保证人的债权人、破产管理者等第三者合理的期待,第三者也不能据此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相反地进行合同虚构担保 因此,民法典在功能主义担保观念下,将实质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规定为增加公示要求,确定公示效力,将公示方法规定为社会整体利益更高的登记。 这表明对第六百四十一条全权保存和第七百四十五条融资租赁的登记要求增加了,登记对抗的效力已经确定。 根据这种价值的考虑,动产质押以外的动产和权利保证也必须在登记后产生完美的优先受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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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便动产和权利担保的设立。 首先允许对担保财产不作具体描述。 民法典第400条第2款第3项和第427条第2款第3项都允许概括记述担保财产。 其次,允许将来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 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和第七百六十一条都允许将来应收账款的出质和保理。 再次推进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电子化登记系统。 该电子登记系统采取“人的编制”,以保证人名为索引实行“声明登记制”,当事人进行网上自助登记,登记机构提供登记平台,对保证交易不进行法律实质审查,登记越来越起警告作用,“ 民法典删除关于担保具体登记机关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留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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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之间的位次规则。 民法有助于确立“公示先行顺序”的规则,降低整体的社会价格。 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同一财产多个抵押权的排名规则,第二款规定“其他可登记担保物权,偿还顺序参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项担保物权可以取得功能主义的理解,包括所有动产和权利担保。 由此,所有可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顺序以依次登记时间优先、登记的未登记、未登记的比例的方式明确,不考虑后抵押权者的善恶而增加交易价格。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多重保理排名明确,大致采取了同样的规则。 而且,第四百一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同一财产的抵押权和质权按照公示时间的优先顺序明确名次。 关于约束抵押权人、债权人、破产管理者之间的位次,也同样可以根据约束、受理登记优先顺序及破产事件的时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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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降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查询价格和保证人的其他价格。 首先,民法典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保证电子化登记系统,方便第三方在线进行方便的查询。 其次,扩展通常经营活动中的买方规则。 第四四条将该规则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进一步扩展适用于所有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第三方从事交易时无需查询担保登记,在通常的经营活动中免除买方的查询义务,复制通常交易中的查询价格下 即使对抵押权者的好处有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也在抵押权者的可控范围内,通过对“正常经营活动”的更正确理解,可以不过度扩大这种影响。 再次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购买价格金优先度规则降低保证人的再融资价格。 这笔款项不限于卖方享有的货款债权,也包括为购买买方标的物提供贷款的人对买方享有的债权。 另外,根据这一考虑,该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所有权保存和典型的融资租赁担保交易,毕竟两者担保的主债权也同样是担保物的货款。 最后,第四百零六条承认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权的追究和效力,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 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该条适用范围在动产抵押权上的可能限制、当事人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限制、以及第五百二十四条受让人代理适用效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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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推进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有效执行。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确定了流转、流动性约定的法律效果,即依法优先补偿担保财产,使抵押权承担清算义务,变更了以前绝对禁止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了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的位次,只有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抵押财产时,租赁关系才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这不会加大虚构租赁合同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  

普法: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

民法典中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的编纂还有很多细节,有助于整体贯彻自治、安全和效率的价值,形成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的法律框架。 当然,这种法律框架应该包括设立、公示和执行担保交易的所有方面,如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机构统一和程序统一、登记效力的统一。 执行担保登记、确定破产程序中的效力、对统一抵押权收益的效力扩展综合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规则全权保存中的领取、融资租赁中的解除和担保规则的协调等。 系统地区分不动产担保、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后者中也许是实现更明确的规则统一的最好方法,但民法以“编纂”指导思想为前提,根据现行法进行了很多事情。 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实质体系可以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点,通过司法、法学和行政的进一步努力,超越现在的形式体系最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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