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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问题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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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2010年开始,在非法集资事件中,民间资金类事件呈现爆炸态势,成为大重要事件的多发行业,成为严重的现实热点问题。 在公安部于年5月10日召开的“关于非法集资通报和防止等相关型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相关负责人表示,现在民间资金行业突出的经济犯罪有4种,其中1种和2种分别是“部分民间资金机构, 这两种行为模式应对了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基础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四性”中的“非法性”和“公开性”一致。

普法: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问题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在2010年《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应对,具备以下“四性”特征: (1)“非法性”:在有关部门法中 (2)“公开性”:通过媒体、介绍会、传单、手机邮件等向社会公开。 (三)“诱惑性”: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用货币、实物、所有权等方法支付还款或报酬。 (4)“社会性”: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以上“四性”的特征中,“非法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 “公开性”对秘密性强调外在特征。 “诱惑性”侧重于经济特征。 “社会性”强调保护公共投资者的好处。 “二高一部分”在“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几个问题的意见”(年)中,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公开性”和“社会公众”(社会性)的认定问题。

普法: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问题

从私募基金的严格操作标准来看,私募基金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募集机构及其员工在推荐私募基金时,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机构和个人募集资金,采用公众传播媒体等方法不特定 由此可知,在本质属性上,民间募捐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不兼容。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私募自融,准备后募捐,完成备案后,擅自扩大对象和规模,脱离了基金业务的本质,这给非法集资的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多新的难点。 从透明度审查来看,私人基金不属于审查制的范畴,因此没有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就很难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性”。 但是,对于以私人基金为名义进行民间融资的实际行为,以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可以根据这个实质性的评价标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违法性”。 另外,在表象上,只要申报,民间募捐就不具备“公开性”的特征,排除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成立。 但是,针对现在普遍存在的“预备后募捐”情况,行为者知道要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就不能在前期的“发表”进程中向社会公开,但发表成功后,扩大发表对象和资金的规模

普法: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问题

与p2p网络贷款被官方定性为“可以关闭,应该退出”的命运不同,现在私募的价值已经被官方肯定,被定义为直接融资的重要部分和创新资本形成的重要力量。 在此背景下,防止私募基金的刑事法律风险,必须反复多次“已经处罚”,坚决打击假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犯罪。 另外,还必须重复“防患于未然”的监督管理态度,强调刑事合规在刑事风险中的重要意义,回归民间募捐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目前民间资金暴力雷的严峻局面,对民间资金和非法资金区别的操作水平,立足于前端现有的规则体系和规范,缩小判定非法集资犯罪成立的“四性”,特别是“非法性”和“公开性”

普法: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问题

标题:普法: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问题    地址:http://www.shuiyihui.cn/pf/2020/1221/177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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