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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工商登记“李代桃僵” 冒名隐患亟待防范

发布者:吴湘来源:手抄报日期:2020-12-21阅读:

本篇文章2336字,读完约6分钟

施舟骏陈世昌邢星

导线


不得出借身份新闻,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 除了生活和工作上的烦恼,被挪用的人还会面临那些法律上的风险吗? 成为不法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遮羞布”? 最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召开了“假名工商登记类”事件信息通报会,向社会通报了此类事件的审理情况和典型例子。

普法:工商登记“李代桃僵” 冒名隐患亟待防范


冒名登记侵犯姓名权利


马某被告在原告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注册了甲方企业,原告刘某在进行低保审查时发现了这一点。 刘某要求法院对被告马某及甲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 法庭调查显示,马某被告及甲企业最终承认原告说的是实话。 之后,此案双方调解结束,法院出具的调停书复印件经马某和甲企业同意,即日向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约定不采用刘某的名字。 马某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元。 甲方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最终,工商登记部门批准这项申请,由甲方企业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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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被冒充行为本质上是侵犯姓名权利的行为,被冒充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冒充的侵权人可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人来法庭参加诉讼的,查明事实后,双方可以共同向行政部门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侵权人未来法院参加诉讼的,在该侵权纠纷案件胜诉生效后,可以以此为依据向工商登记部门主张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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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依然负债


根据生效法院的判决,原告享有对某甲企业的17万元债权,在某项申请中实行未果,股东以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为案件,要求起诉甲企业注册股主张某、朱某、刘某,承担相应的补充偿还责任。 张某答辩说,自己是股东刘某的朋友,刘某为了个人利益借用张某身份证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必须是刘某。 张某除刘某外,没有认识企业的其他人员,实际上没有签署过所有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参与过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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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过审理,张某在知道的情况下出让所有权后,代别人签名,同意采用别人的借名,根据商事的外观主义,无法对抗外部善意的第三者,因此依法对张某无法清算企业债务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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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冒充股东和名义股东不是同一个概念。 假名股东被假名者不知道设立企业的事实,不同意和其他股东设立企业。 名义股东是指在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受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因为,是否享受股东的好处并不是区别是否被冒充的唯一标准。 知道的情况下,借用身份证登记录用别人被认定为名义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解决企业外部关系的,名义股东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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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需要观察时效期间


甲企业原股东丁某,王某。 2010年,甲方企业向某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复印件为“朱某向企业投资400万美元”“企业股东为丁某、王某、朱某”。 年朱某认为自己是假名股东,企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资料的签字不是自己签字的鉴定报告,而是向法院申诉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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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过审理,在本案中,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制作了许可决定书,将涉案企业的股东登记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原告朱某在年对该设立登记进行了比较,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其起诉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年最长的起诉期限,因为没有正当的理由,驳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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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于通常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通常的起诉期限是从原告应该知道或知道行政行为的日子开始计算的。 但是,无论原告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在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发行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发行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这是最长的起诉期限。 因此,当事人发现自己用假名登记后,想通过行政诉讼处理的,必须立即维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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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注意


基于稀疏堵塞耦合的风险防范


在“假名工商登记”类事件中,当事人既有以假名登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有以假名登记为企业股东、监事等高级管理者。 行为习惯也是五花八门,有时别人丢失身份证开设企业,有时伪造别人的签名,制作虚假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相关的注册资料涉及委托代理协议、企业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决议文件等全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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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登记类”事件的特点是,首先没有冒充者投资企业或管理企业事务的真正含义表示,也没有经营实际情况,股东名单、企业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等作为股东或企业的高管被明确记载。 冒名者通过虚假登记手段实际经营企业,享受企业的实际利益,但不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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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多种法律关系和利益的集合体,商事行为与企业登记、行政行为有很多交叉,因此在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就多个诉讼请求一并提起诉讼,多个诉讼请求也可能涉及多个案件的依据。 这种事件在企业法行业的审理思路可以简单地总结为内外的差异。 另外,关于被冒充者的法律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由工商部门处理,也可以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法救济。 法院在解决类似案件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工商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也要做好解释工作和举证指导,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比较有效的联系和交流,形成制度合作,比较有效地进行实质性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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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法院对“假名工商登记类”事件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要加强行政法规的立法和日常监督。 发表相关行政法规细化与申请人权益重大变更相关的几个事项,工商登记机关可以增加在网络科学技术中的应用,用技术手段堵住漏洞。 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也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代理诚信制度建设,加大对欺诈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力度。 2防止民权新闻被挪用。 不要轻易向别人采用身份证原件。 身份证原件丢失或被盗时,需要立即向公安部门办理丢失财产相关登记手续等。 3必须杜绝将出借身份消息注册给别人的企业。 名义股东代理股票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在没有充分认识结果的情况下,不应该自由出借身份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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